這種看法的麻煩在於忽視了如下事實:截至15世紀,歐洲確實有一套司法理論在發揮作用,而它的根源確實也在古代的異教哲學。但是,這套學說經過了幾個世紀的基督教道德直覺的改造,例如那條“己之所欲施之於人”的黃金律及其顯著的平等主義基礎。這套學說就是自然法:早在15世紀以前,它就在博洛尼亞、帕多瓦、巴黎和牛津大學的教會法學家那裡得到了復興和修正。
自然法學說得到了怎樣的修正?如上所述,修正的做法就是將它變成一套自然權利的理論,而這些屬於個體的、前社會的權利應該成為衡量社會組織是否合法的標準。11世紀末的教會法學家援引羅馬法,在教宗的扶持下逐漸打造了一套法律體系,其基礎是道德平等的前提。這套體系將我們所謂的“主體權利觀念”擺在首位,也就是始於自由的個體固有權利。這樣的訴求意味著對古代自然不平等前提的拒斥。
蒂爾尼敏銳地指出,“主體權利的理念已經成了我們政治話語的核心,但我們仍不知道這一理念的起源和早期發展進程”。蒂爾尼認為,格拉提安的《教令集》及其對12到13世紀教會法學家的影響就是轉折點。他引用了《教令集》開篇的幾句話:“人類種族受到兩種方式的統治,一是自然法,二是習慣。自然法就是法律和福音書裡的內容,它命令每個人應當做到己之所欲施之於人,以及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蒂爾尼證明了教會法學家如何追隨格拉提安的看法,在“法”(jus)的兩種含義之間不斷搖擺,一邊是包括神法和最初的人法在內的客觀的法,另一邊則是個體性的主體權利:
“法的含義和重心,在12世紀發生了一場決定性的轉變。在廊下派和西塞羅看來,人類有一種力量能辨識出自然法,也就是整個宇宙普遍存在的客觀的自然法。但在教會法學家看來,自然法本身可以被定義為一種個人固有的主體性力量、能力、權力或禀賦。”
廊下派認為自然法就是一套包羅萬物的宇宙秩序,12世紀的教會法學家則認為,自然法是指自由意志或力量,也就是由人類能動性的本性所證成的個體的“合法選擇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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