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中國的南沙群島作為大陸國家遠海群島,是國際法確認的自成一類的國家領土,在此基礎上確立的群島整體法律地位及其海洋權利是久已確立的習慣國際法,在《公約》出台前已經存在,在《公約》出台後屬於《公約》未予規定事項,繼續受習慣國際法調整,與《公約》並行不悖。仲裁庭以《公約》“至上論”“唯一論”“優先論”否定中國的南沙群島的整體性及其海洋權利,於法無據。
(三)仲裁庭錯誤認定南沙群島部分地物的法律地位
根據《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視同其他陸地領土加以確定。但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仲裁庭在解釋這一條款時,為認定島嶼增加了許多限定條件,如為“不能維持”增設自然標準和自身標準,為“人類居住”增設定居標準和人類社群標準,為“其本身的經濟生活”增設自給自足標準,實質上將有關條款改寫為“衹有在自然狀態下自身能維持當地的人類社群居住和其本身的人類的經濟生活的島嶼,才可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大幅提高了島嶼的認定標準門檻。仲裁庭這種自我賦予造法職能的做法,違背締約原意,背離相關實踐。
在此錯誤基礎上,仲裁庭完全無視中國南沙群島和中沙群島的許多島嶼上植被密布、果蔬牲畜齊全、農業潛力顯著、漁民長期存在、商業活動頻仍的事實,執意裁定所有“高潮地物”均為“岩礁”,連太平島也不例外。
仲裁庭在島嶼認定方面錯誤解釋和適用《公約》,得出明顯荒謬的結論,引起國際法學界廣泛質疑和批評。
四、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組成和代表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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