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劍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第二款規定黨員“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採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實踐中,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違法行為,可能同時也屬於刑法規定行為但又不構成犯罪,這種情況下,該行為既違反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又違反了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應當依照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比如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與此相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既符合《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又符合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應按照第二款關於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