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條例》增寫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的處分,如何理解該規定,若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同時也屬於刑法規定的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怎麼適用條款?
高長彬:《條例》第三十條新增第二款,明確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採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視情節給予黨紀處分。這一規定貫徹落實黨中央有關嚴肅財經紀律的要求,把黨和國家在財經領域的治理實踐和創新成果以黨內法規形式固定下來,進一步突出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的懲戒,劃清財經領域“紅線”和“底線”。
對照《條例》的歷次修訂可以發現,在2003年《條例》分則中有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章節,其中大部分行為可以被國家財經領域法律法規所涵蓋。當時的《條例》對違紀和違法沒有作嚴格區分,分則中存在大量對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規定。此後2015年、2018年兩次修訂《條例》時,按照紀在法前、紀法分開的原則,删除了包括違反財經紀律在內的與國家法律法規重復的條文。同時,為解決對違法行為進行黨紀處分的問題,在總則中增寫了對黨員實施違法行為給予黨紀處分的紀法銜接條款。此後,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就適用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進行處分。此次修訂《條例》,在堅持紀法分開原則和“六項紀律”體例的基礎上,沒有在分則中增設其他紀律分類,而是在總則紀法銜接條款中的第三十條單列一款,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給予黨紀處分作出規定。
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了為維護國家財經秩序而制定的法律法規,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以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等法規規章中禁止性規定的違法行為。比如,設立“小金庫”違反會計法第十六條關於“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的規定,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同時對照會計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視情節輕重由相關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