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布。”
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九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四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八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一)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家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修改為“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十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來源:新華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