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前款規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中國履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四、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
“(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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