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於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洩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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