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於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於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並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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