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提出,串通投標罪和受賄罪不屬於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罪並罰罪名,張建偉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和受賄罪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如何看待該意見?
鄒川雲:牽連犯,是指實施某種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行為人是否構成牽連犯、其罪數的認定都應當全面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實行行為以及侵犯的法益。本案中,張建偉先基於收受賄賂的故意,收受行賄人財物後,再通過串通投標的方式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實際上,張建偉實施了串通投標和受賄兩個犯罪行為,兩個行為並非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關係,並不是牽連犯,即受賄不必然就幫助串通投標,串通投標也不必然要受賄,張建偉的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條關於數罪並罰的一般規定,應當數罪並罰。
吳承光:雖然“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罪數罪並罰。但是,對於瀆職犯罪之外的犯罪是否應與受賄罪數罪並罰,仍應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於幫助投標人中標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意,實施相應犯意的兩種行為,侵犯不同的犯罪客體,同時構成受賄罪與串通投標罪,應數罪並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幫助他人中標和受賄,不構成原因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侵犯的是兩種不同的犯罪客體,同時構成串通投標罪和受賄罪,應數罪並罰。本案中,張建偉出於幫助投標人中標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意,實施相應犯意的兩種行為,將串通投標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手段行為僅以受賄罪一罪論處,不能對其的行為和社會危害性作出全面充分評價。綜上,應當以受賄罪、串通投標罪對張建偉數罪並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