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黃某乙收受150萬元只是賄賂款的指定去向。國家工作人員讓請托人支付給第三人財物的行為,本質是在行使其對賄賂款物的支配權,與收受請托人財物後自己再進行處置並無實質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由此可見,支付給第三人財物只涉及賄賂款物的具體去向,不影響行受賄犯罪性質的認定。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代為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財物,實質上是將應當由自己實施的行為或支付的費用,利用職權讓請托人去完成,也屬於受賄罪中“收受他人財物”,本質上也屬於權錢交易。
吳承光:張建偉及其辯護人上述意見不能成立,法院對其不予支持。根據查明的事實,黃某乙自始至終未取得該項目,黃某甲系在張建偉安排下取得該項目,黃某甲和黃某乙之間並沒有買賣中標項目的基礎和事實。張建偉利用其職務便利為黃某甲謀利,黃某甲經張建偉的授意送給黃某乙15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張建偉雖未實際經手該150萬元,但其仍構成受賄罪。
2021年5月,薛某將25萬元轉賬到湯某銀行賬戶,備注為“借款”,張建偉被留置後,湯某將25萬元退還給薛某,張建偉是否構成受賄?
蘇一峰:2021年5月,張建偉承諾將城市時令花卉項目交由薛某承攬,後要求薛某將好處費交予湯某。薛某安排其合夥人雷某將這25萬元打入湯某的賬戶後,薛某、湯某均將相關情況告知了張建偉,張建偉對這25萬元取得了實際控制權,此時張建偉的受賄行為已達既遂狀態。至於雷某在轉款時備注為“借款”,實際是擔心給付好處費後未能承攬到項目,以便用“借款”的名義索回。薛某與張建偉之間不存在借款的主觀目的,薛某與湯某之間也不存在實質借款關係,且此後張建偉幫助薛某承攬到項目,薛某未再要回該25萬元。因此,轉賬雖備注為“借款”,但本起事實本質上系權錢交易,張建偉構成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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