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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不經手”能否認定受賄
http://www.CRNTT.tw   2024-10-16 13:13:33
 
  【一審判決】2023年12月27日,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以張建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0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數罪並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65萬元。張建偉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裁定】2024年7月8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建偉及其辯護人認為,黃某甲給黃某乙的150萬元“補償費”,是其二人買賣中標項目的費用,與張建偉沒有關係,如何看待該意見?張建偉未經手該15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

  吳雨璘:我們認為張建偉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

  首先,黃某甲向黃某乙支付的150萬元本質上屬於公權力的對價。本案中,該污水處理站提標改造項目由誰承攬實際是張建偉在操控,黃某甲向黃某乙支付款項的行為系張建偉授意。張建偉之所以找到黃某甲,讓其支付給黃某乙150萬元,黃某甲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一是可以通過張建偉的幫助拿到該項目,二是張建偉承諾後續會將其他項目交給其實施,本質上就是與張建偉職權的交換。

  其次,認定張建偉和黃某甲構成行受賄犯罪符合雙方主觀認知。黃某甲支付款項是為了繼續求得張建偉幫助,承攬更多工程項目,該筆款項實際是黃某甲送給張建偉的,其只是按照張建偉的要求將款項交給了黃某乙,至於款項的實際用途、最終目的,系張建偉對收受錢款的處置。而張建偉明知黃某甲願意按要求支付款項是由於自己的職權,雖然形式上張建偉本人沒有占有該150萬元,但其實施行為的動機是為了將上述錢款送給黃某乙,讓黃某乙幫自己消除案底。因此,該起事實實質上是張建偉利用職權讓黃某甲代其支付給黃某乙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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