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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與他人“合作經營”獲提成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tw   2024-08-28 11:39:24
 
  第四,周曉川獲取的利潤系職權對價。正常的商業經營活動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周曉川以占幹股方式獲取乙公司的經營利潤,是基於其利用職務便利,在為胡某量身打造經營條件、設計相關排他條款、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等方面提供的幫助,收取228.55萬元是其職權的對價。

  綜上,周曉川以“技術入股”為名,利用職務便利為胡某的乙公司向宜賓紙業公司供應聚合氯化鋁提供幫助,進而收取228.55萬元,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周燕: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周曉川所謂的“技術入股”不具備實際價值、不承擔市場經營風險,實際系利用職權為胡某謀取利益,收受胡某所送幹股。直至案發,胡某公司的股份並未被周曉川實際占有或者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因此,應當以其實際獲得的經營利潤作為受賄金額。經審計,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周曉川從乙公司獲得經營利潤共計228.55萬元,均應計入其受賄數額。

  周曉川在電話通知後到案,是否構成自首?法院在對周曉川量刑時主要考量了哪些方面?

  陳敏: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本案中,監察機關立案調查後,周曉川系電話通知到案,但到案後並未第一時間交代自己的主要違法犯罪問題;經監察機關逐步深入調查取證,掌握其違法犯罪事實後,周曉川才陸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違法犯罪問題,因此,周曉川雖有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的情節,但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認定。

  周曉川犯受賄罪,量刑時法院綜合考慮其受賄948.99萬元事實、性質和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周曉川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周曉川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坦白、退繳475萬餘元犯罪所得等從寬情節,一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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