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接受服務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務,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案中,在案證據證明,宜賓紙業公司從梁某處購買醯胺產品是宜賓紙業公司正常生產經營過程的一環。梁某從甲公司購進醯胺銷售給宜賓紙業公司的價格,與宜賓紙業公司同時期向其他公司採購的醯胺價格相比較,未高於市場價格。梁某銷售的醯胺經宜賓紙業公司多年檢測、使用均為合格產品。宜賓紙業公司從梁某處購進醯胺未造成宜賓紙業公司經濟損失。綜上,周曉川該行為不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2017年至2022年,周曉川與廖某某“合作經營”竹料生意,由其利用職權為廖某某向宜賓紙業公司供應竹料提供幫助並墊付貨款,周曉川抽取“提成”共計455萬餘元,其是否構成受賄?
周燕:在審理時有觀點提出,周曉川與廖某某合作經營竹料生意,周曉川向廖某某墊付了宜賓紙業公司的應付貨款,屬於違規從事營利活動,我們對此不予采納,周曉川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第一,廖某某系利用了周曉川的職權獲得竹料供應機會,周曉川獲取的提成具有職權對價性。周曉川擔任宜賓紙業公司黨委副書記、監事會主席,廖某某作為竹料供應商,二人為謀取非法利益,達成“合作”共識,由周曉川利用分管宜賓紙業公司原料供應的職務便利,幫助廖某某長期成為宜賓紙業公司的竹料供應商,並在收購竹料後順利出售給宜賓紙業公司,盡快回籠資金。廖某某則將宜賓紙業公司結算竹料款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周曉川,周曉川按竹料絕幹量30元/噸的價格提成獲利,以此收取好處費。
第二,周曉川與廖某某的“合作經營”具有虛增交易性,系為了掩蓋雙方的權錢交易行為。從“合作經營”的模式來看,周曉川雖然有實際出資行為,但該出資系周曉川與廖某某以“合作經營”為名,掩蓋權錢交易行為的手段。在正常市場交易過程中,竹料供應商廖某某向宜賓紙業公司供應竹料,宜賓紙業公司與廖某某直接進行結算,無需周曉川替宜賓紙業公司向廖某某先行墊付貨款,該資金墊付環節不承擔市場風險。周曉川根據供貨過磅單按照1.5萬元/車向廖某某預付部分竹料款,待宜賓紙業公司計算出竹料的絕幹噸位和應當支付給廖某某的貨款後,按竹料絕幹量30元/噸的價格扣除提成費和前期的預付款,向廖某某支付剩餘全部貨款。廖某某則將宜賓紙業公司結算竹料款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周曉川,即宜賓紙業公司向廖某某撥付的結算款均由周曉川控制。由此可見,周曉川獲得的提成並非墊資所應得的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