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7月5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導,
【典型案例】
A行為某地方國有控股城市商業銀行,其領導班子成員均為受國有投資方委派在A行從事公務的人員。
2021年,為增加存款量,A行引進B股權基金合作項目,約定由A行擔任基金托管行,收取托管費,A行向優質客戶及本行部分員工推薦該基金(A行領導班子成員均有購買),但不承擔基金的投資風險,該基金最終募集資金1億元,其中A行內部員工投資占40%。後因B股權基金投資的企業經營情況不佳,基金出現兌付危機,此時,適逢A行準備上市,部分投資人提出要求由A行兌付該基金,償還投資人本息,否則將以其他手段影響其上市。為不影響上市,A行經領導班子研究做出決策,使用C公司在A行的委托理財資金1億元進行兌付(未超出C公司委托理財資金經營範圍)。A行上市後,又經行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向D公司發放貸款1億元,用於接盤B股權基金,D公司無需提供擔保、不用支付利息,並不承擔風險,僅需以基金清算所得償還貸款。事後A行將相關情況告知了C公司,並得到其追認,且C公司最終也按委托理財協議獲取了相應收益。後經對B股權基金的資金清算,A行共收回貸款6000萬元,4000萬元無法收回。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A行領導集體決策造成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A行領導班子成員在未經股東會授權,未向監管部門匯報的情況下,擅自決策買入不良資產,承擔了本不應由其承擔的投資風險,最終造成4000萬元損失,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A行擅自使用C公司的委托理財資金去購買不良資產B股權基金,違背了受托義務,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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