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種意見認為:A行上市後,在行領導班子成員的操縱下,向D公司發放貸款1億元,用於接盤不良資產B股權基金,並自擔貸款風險,致使作為上市公司的A行遭受了4000萬元的損失,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A行未實際履行貸款風險調查、測定等程序,在D公司不提供擔保、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向其發放貸款用於接盤B股權基金的行為,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並造成了4000萬元的損失,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評析意見】
本案中,A行領導班子成員濫用職權造成重大金融風險後,擊鼓傳花式轉移風險,最終以違法發放貸款的形式爆發出來,並造成重大損失。對此應如何定性,筆者贊同第四種意見。
一、A行不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本案中,A行的領導班子成員均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於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在未經股東會授權、未向監管部門匯報的情況下,擅自決定接盤不良資產B股權基金,承擔了自己依法本不需承擔的風險,並最終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其表層動機是為不影響銀行上市,而深層動機是為了避免本行員工包括行領導自身投資遭受損失,確屬濫用職權的行為。但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系個人犯罪,本罪的主體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中的自然人個人,單位不構成本罪。而本案中A行接盤B股權基金的行為是經行領導班子成員研究後做出的集體決策,屬於單位行為,故不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
二、A行不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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