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財產,情節嚴重的,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本罪的主體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系單位犯罪。本案中,A行使用C公司的委托理財資金去兌付B股權基金的行為,系經A行領導班子成員集體研究後做出的單位行為。但A行使用受托資金購買B股權基金未超出其受托經營範圍,且A行事後也告知了C公司,並得到了C公司的追認,同時A行也通過貸款給D公司接盤B股權基金,使C公司收回理財本金,並獲得了理財收益,未使C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未違背受托義務,不能構成該罪。
三、A行不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本罪犯罪主體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自身不構成此罪,不能說公司自己違背對自己的忠實義務。本案中,A行上市後,為接盤不良資產B股權基金,A行領導班子成員(董事長、監事長、行長等)經集體研究決定違法發放貸款並造成損失的行為,是上市公司自身的一種單位行為,故不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四、A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本罪的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既可以是個人犯罪,也可以是單位犯罪;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機構貸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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