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成藥通用名稱命名技術指導原則(征求意見稿)》引起中藥業界廣泛關注。生產、銷售企業聚焦的是其具體操作,而有學者則更加注重從法理上對其進行探討——
筆者對中成藥命名規範主要從法理上進行探討,《中成藥通用名稱命名技術指導原則(征求意見稿)》(簡稱《征求意見稿》)在合法性與合理性上主要面臨兩個方面的質疑:是否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是否違背了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合法性存疑:朝令夕改的尷尬
第一,是否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這一法理學原則在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有明確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這一原則規定在《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審查中。由此可以明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以應用於法律適用的過程中。而《征求意見稿》面臨的問題則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用的進一步發展:這一原則能否應用於立法過程中作為立法原則而存在?
目前為止,我國有關立法活動的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禁止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并不約束立法行為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參考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的立法實踐,我們可以得出:明文規定不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能够約束立法活動的必要條件,缺乏明文規定不代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約束立法活動。其次,“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我國立法工作中的應用,源自於我國《憲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做到體現法的正義性。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於法的形式正義,是法的正義性的表現之一。最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為由我國《憲法》法治原則所解釋、衍生出的憲法原則,理應應用於立法活動中。
但也應注意到,有學者認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刑事立法活動中應嚴格遵守,在行政、民事立法活動中可以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有限制的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但《征求意見稿》中并未體現出其基於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更未體現出其受制約的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