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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靜琳: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是有邊界的
http://www.CRNTT.tw   2017-06-17 16:26:04
 
  “以單一制國家的權力構成方式理解,中央管治權的權力範疇是全方位的,既包括香港《基本法》中明示的權力,也包括香港《基本法》雖未規定而蘊含的權力。”徐靜琳談到,香港基本法規定的中央在香港直接行使的權力,體現於以下八個方面:一、負責特別行政區外交事務和防務的管理權;二、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命權;三、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四、宣布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決定將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權力;五、基本法的解釋權;六、基本法的修改權;七、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八、向特別行政區作出新授權的權力等。

  徐靜琳表示,作為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具有最高的全面的權力,全國人大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可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特區自治範圍的條款自行解釋。也就是說,中央具有當然的對地方行政區域的全面的管治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均因中央授權而得,該授權是《基本法》明示的權力,《基本法》未予明示的權力“剩餘權力”不在地方而在中央。這既是中央與特別行政區權力關係的界限,也是中央管治權與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界限。因而,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是有邊界的,並非完全自治權,而是有限自治權。

  在“一國兩制”下,主權如何通過治權來體現和行使?徐靜琳指出,首先是透過憲法予以確認和保障。“我國憲法第31條明確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大以法律規定。作為憲法性法律的香港基本法,確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明確規定了中央對香港管治權的原則及制度,包括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特別行政區基本制度等等。”徐靜琳認為,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的管治權也正是通過基本法來體現及實施的。從管治權的行使方式上,中央既有直接行使的權力,也有授予特別行政區行使的權力,當然還具有對授出權力是否依法運行的監督權力。當然,對於依法已經授出的權力,中央也不能任意收回或者替代行使,除非基本法作出重新修改。

  徐靜琳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其本身並不具有決定政治體制的設置及政制發展的權力。《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國家授權香港居民依法行使高度自治的地方政權組織方式,在性質上屬於國家政權組織的組成部分。香港的政制發展,如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也是由《基本法》附件明確規定的,即是說,有關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設置、權力運作、選舉方式、政制發展等,均不是由地方決定的,中央具有對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以及政制發展的決定權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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