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特別責任的法官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是強化董事責任的方式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行使公司職務導致第三人利益受損時,只要董事的職務懈怠行為與第三人損害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公司損害為媒介傳導至第三人的間接損害,以及與公司損害無關導致第三人的直接損害,董事均應當承擔責任【最大判 1969(昭和44)年11月26日民集23卷11號-多數派觀點】。
相比特別法定責任,主張侵權責任的少數派法官鬆田二郎則認為,從效率的解決團體事務的角度而言,應當包容團體事務執行機關的輕過失,否則只會增加責任焦慮,不利於職務行為的有效履行。因此,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將主觀過錯嚴格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目的在於減輕董事責任。此時,第三人的範圍既包括股東,也包括債權人。第三人的損害則僅限於直接損害,而不包含間接損害。因為當第三人為債權人時,其間接損害可以通過代位權來救濟,而第三人為股東時,其間接損害則可以通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來救濟。同一個判決中呈現的截然不同的觀點爭議,充分表明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本身存在適用上的解釋分歧。
第二,制度間的體系銜接影響制度功能。
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適用過程中,需要與既有的債權人代位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等做到體系銜接。其中,制度間的體系銜接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依次是:
(1)董事存在主觀過錯的對象是其對公司的職務行為,還是對第三人的損害?
(2)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為何?
(3)第三人損害的範圍是直接損害,還是董事損害公司利益進而影響第三人利益的間接損害?
首先,董事存在主觀過錯的對象是其對公司的職務行為,還是對第三人的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