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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好友關係不算隱私”?
http://www.CRNTT.tw   2021-02-08 15:31:55
 
  吳丹君說,以姓名為例,在日常社會交往中,我們常會主動向他人提供自身姓名,此時姓名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隱私。但在某些具體場景中,姓名卻應被認定為隱私而予以相應保護。比如在我國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披露原告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信息,就屬於侵犯隱私權。

  分析判例對釐清個人信息保護邊界有重要意義

  在大數據時代下,數據處理技術的發展衝擊著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控制能力。缺乏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普通信息主體可能無法完全預見某種個人信息處理行為的潛在風險並作出永遠正確的判斷。吳丹君表示,分析這些法院判例,不應停留在單純判斷對錯的階段,更重要的是,通過解析案例,為我們釐清個人信息保護邊界,平衡信息保護與數據利用帶來實踐的啟迪。

  在目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中,“可識別性”與“關聯性”是界定個人信息的關鍵。然而,這一理解是否完全正確,學術界與實務界中仍存在不少其他觀點。正因個人信息的敏感性或私密性會因具體場景而變化的特點,對於某項信息是否屬於個人信息,是否屬於個人敏感信息或私密信息的判斷,並不是一個靜態的固定結果,而是一個動態的,受到多重因素影響的動態判定過程。

  吳丹君也指出,儘管如此,在針對一些在大多數場景中均存在侵害風險的信息,可在立法上事先明確以防範風險。比如民法典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明確界定為個人信息,《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將種族、民族、宗教信仰、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信息認定為敏感個人信息。“當然,我們不能局限於此,在具體案件中仍需結合具體場景具體分析。”吳丹君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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