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第四條確定了政務處分的一系列原則,包括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這些內容都和黨的紀律處分工作需要堅持的原則具有內在一致性。
懲前毖後、治病救人,這一要求也貫穿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法條當中。比如,該法的第十一條,就列出了“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等七種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的情形。
不僅處分原則,在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上,也具有一致性。具體來說,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與政治紀律相關,第二十九條到第三十二條涉及組織紀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與廉潔紀律有關,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內容包含群眾紀律,而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則分別與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有關。這些規定,明確了應當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同時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
比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縱容、默許特定關係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這一規定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內容相對應。這就實現了黨紀與法律的有機銜接,有利於發揮紀律和法律的協同作用。
政務處分制度的法法銜接,體現在違法情形、程序和申訴等方面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予以從警告直至開除處分。這與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不得對批評、申訴、控告、檢舉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相銜接。
再如,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後,司法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改變後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