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司法領域的專家對“作品”的定義也抱有疑問。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判長秦元明說,草案雖然新增對作品定義的規定,但就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此定義對未明確列舉的作品類型加以保護,法條並未加以明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宋健提出,對於作品定義的規定應當化繁從簡,只需要堅持“獨創性”和“構成作者的表達”這兩個要件,草案對於作品的規定確實沒有解決作品類型開放性的問題。
華東政法大學王遷教授也注意到,草案仍沒有解決作品類型封閉性和開放性之爭的問題。此外,草案用“視聽作品”取代了原來的“電影和類電作品”,原意是希望解決“固定性”和“獨創性”給網絡遊戲畫面、體育賽事畫面帶來的作品屬性認定困難的問題。但草案同時規定了“視聽作品”“錄像製品”,這就使得以上爭議將會繼續存在,後續需在人大立法釋義、實施條例中予以解決。
廣播組織權被擴張
有損著作權人權利
作為著作權內容之一的“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也引發了熱議。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盧海君毫不諱言地說:“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廣播組織權的修改不符合著作權理論的基本要求,也與產業實踐的發展相違背。一方面,草案將廣播組織權保護的對象由原來的‘廣播、電視’修改為‘載有節目的信號’,顛覆了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僅限於內容表達而非技術載體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草案將之前的‘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並新增‘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將造成一系列嚴重後果。”
盧海君認為,新增規定使得廣播組織在無需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的情況下,僅憑廣播權便可以在網絡環境下傳播作品,不僅破壞了既有的著作權財產權體系建構,實質性地限制了著作權人的權利範圍和價值,還擾亂了正常的產業實踐和市場預期,使得之前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被授權方的權利價值受到極大貶損,難以獲得預期回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