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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界定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及時!
http://www.CRNTT.tw   2020-03-19 21:52:56
  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根據該《意見》,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絕隔離、不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等,有引起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以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定罪處罰。

  在我國刑法中,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罪名一樣,都屬於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範圍。如果說,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主要防範的是傳染病內部擴散,那麼規定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主要作用則是防止境外輸入。“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既根據“危害後果”也考慮“現實危險”,既處理個人也處罰單位,都體現出立法者高築法律“防疫墻”的意圖和態度。

  但美中不足是,上述法律條文還過於抽象和簡單。在刑法第332條中,并未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具體情形作出規範,在司法實踐中,只能靠辦案機關裁量,是否應當立案、起訴、定罪、量刑,由此帶來較大隨意性。各地在執行過程中,容易出現偏重偏輕等情形,有損法律的公正公平性。與之形成對照的是,刑法第330條規範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采取的是列舉式規定,明確了“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准”、“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等四種情形,如此有利於辦案機關按圖索驥,規範操作。

  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立法“缺項”,并不宜過於苛責。法律往往是抽象的,不可能包羅萬象,刑事立法也是如此。相比起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更常見,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故而在立法中得到了加強。對於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而言,由於缺乏現實的危害事例,故而在立法中“一筆帶過”。當然,立法抽象并不是“無解題”,實踐中還可以靠司法解釋“修繕”。司法解釋雖然并不具備法律的效力,但是由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精神來制定,對於各級司法機關具有指導效力,故而被視為“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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