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由工作紀律調整到政治紀律部分,並增補“監督責任”,將履行“兩個責任”上升到政治紀律層面,為推進全面從嚴治黨提供有力保障。
增加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不報告、不抵制、不鬥爭”表述,使原條款中的“放任不管”“一團和氣”更加具象,界定標準更加清晰。
將有關誣告陷害條款由組織紀律調整到政治紀律部分,進一步彰顯維護黨紀威嚴、保障黨員權利的決心。
……
與此同時,《條例》還通過細節上的調整,使量紀標準更加科學、嚴明。
以“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為例,2015版《條例》規定,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對其他參加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分;新修訂《條例》則規定,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一律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處分的“最低標準”也由“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上升為“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對此類違紀行為尤其對其首要分子從嚴執紀、從嚴處理的態度,從中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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