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政治學的角度看,制憲與國家的國體直接有關(制憲表明國家政權的性質發生了根本變化),而與國家的國際法人資格沒有直接關聯,換句話說,制憲主要是解決內部的人民主權問題,而不解決外部的國家主權問題。倘若是一個君主專制國家,其有國家主權,但沒有人民主權,通常也就不會有什麽憲法;即使有憲法,也不是真正現代意義上的憲法。在種屬關係意義上說,國家是一級概念,中央政府則是國家之下的二級概念,憲法則是中央政府之下的三級概念。所以說,憲法與中央政府有直接聯系,而其與國家則通過中央政府存有間接聯系。
單從學理意義上講,憲法既不是國家構成的充分條件,也不是必要條件。有憲法的政治實體並非一定是國家,比如聯邦制國家的成員單位雖有憲法,但其不是國家。即使主權國家,也並非一定有憲法,絕大多數君主制國家就沒有憲法。況且即便有憲法文件也未必稱為憲法,如德國就稱“基本法”。所以說,憲法僅僅是現代民主國家的一個重要元素,充其量是一個標志性元素。從這一角度來說,憲法承認並非意味著國家承認。但具體到兩岸關係而言,情況並不那麽簡單,這是因為,如上所述,中華民國憲法中直接載有“中華民國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的內容,倘若承認該憲法,則意味著承認中華民國仍然存在。另外,在目前兩岸關係中,中華民國憲法一詞已被高度意識形態化,兩岸民衆均已在事實上將中華民國憲法與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政府”等同了起來,經常將中華民國憲法作為中華民國的代名詞來使用。在台灣方面看來,維護中華民國憲法是佐證中華民國仍然存在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此我們不難理解台灣方面堅決維護中華民國憲法的緣由所在。事實上,大陸方面也將否認中華民國憲法視為否認中華民國存在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兩岸雙方看來,承認中華民國憲法就是承認中華民國。這種推理盡管在學理上並不嚴謹,但在兩岸之間的互動實踐中已成為人們的思維定式。在這種思維邏輯下,憲法亦在某種程度上超越了其原本的中性價值和學理意義,而成為一個具有特定政治意涵的高度敏感的政治名詞。在這種情況下,對待中華民國憲法就應慎重,不能簡單地從學理出發,還必須結合目前兩岸之間特殊的政治生態背景來作判斷,否則就會帶來意想不到的政治和法律後果。從這一角度講,未來對中華民國憲法的處理,需要等待兩岸關係發展到一定程度,對其進行“去政治化”、“脫敏化”處理之後,才有可能得到實現。在此之前,中華民國憲法很難得到大陸的承認。
憲法與國家的應然關係為將來兩岸協商解決中華民國憲法問題留下了一定的空間,但是兩岸將中華民國憲法意識形態化的作法又使得目前大陸方面在中華民國憲法問題上不敢有所松動或讓步。兩岸要務實、客觀面對中華民國憲法,待兩岸在憲法方面的意識形態對抗消失之日,可能就是兩岸和平統一之時。從這樣的視角來看,中華民國憲法問題的處理和解決絕非短期內可以實現。
註釋
(1)馬英九總統:《邁向正常的民主社會——紀念中華民國行憲58周年》,載台灣《中國時報》,2005年12月25日版。
(2)蕭元愷著:《台灣問題:政治解決策論》,香港,三聯書店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79頁。
(3)同注2,第77-78頁。
(4)李念祖著:《人國之禮——憲法變遷的跨越》,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29頁。
(5)李念祖著:《人國之禮——憲法變遷的跨越》,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31頁。
(6)謝長廷著:《未來:不一樣的台灣》,台北,新文化教室,2012年版,第113頁。
(7)趙越:《進入調整期 未到轉折點——未來三年民進黨大陸政策走向》,載香港《中國評論》,2013年7月號,第6頁。
(8)台灣方面的這一認定與大陸有所差異,大陸方面看來,中華民國憲法已於1949年隨著中華民國的消亡而被徹底廢除。
(9)該空間雖然存在,但非常有限、狹小,不能滿足台獨分離主義的需要,故主張重新“制憲”。
(10)從曆史上看,早在1946至1949年間共產黨及其領導的政權開始就不承認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制憲時,共產黨就沒有參加當時的國民黨主導的“制憲國大”,稱1946年的國民大會為“僞國大”,通過的憲法為“僞憲法”,以示不予承認。至今仍不予承認。
(11)蕭元愷著:《台灣問題:政治解決策論》,香港,三聯書店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76頁。
(12)文久:《中華民國:中國最大政治懸案》,載香港《廣角鏡》,2004年10月號,第10頁。
(13)文久:《中華民國:中國最大政治懸案》,載香港《廣角鏡》2004年10月號,第7頁。
(14)相對於此處主張的“叛亂團體”,亦有論者指出台灣早已是分裂國家(蘇永欽〈分裂國家的憲法政策〉,《違憲審查》,台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99-308頁)。然而,此說的問題在於從未有一個國際法上的主權獨立國家同時對兩岸的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曾經進行過新國家承認(栗林中男著:《現代國際法》,東京,慶應義塾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4頁)。
(15)胡慶山著:《台灣地位與公法學》(上冊),台北,稻鄉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6頁。
(16)李惠宗著:《憲法要義》,台北,敦煌書局,1999年版,第54頁。
(17)蕭元愷著:《台灣問題:政治解決策論》,香港,三聯書店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2頁。
(18)蕭元愷著:《台灣問題:政治解決策略》,香港,三聯書店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129頁。
(19)由於以上這兩類行為帶有表面上的相似性,所以很多人將他們混淆起來,導致許多誤解或錯誤。我們進行了這樣的區分之後,對於認清大陸對中華民國憲法的態度,具有積極意義。
(20)這裏的部分性承認,是指有限事實默認。具體來說,其包括以下幾個要素:一是默示承認,而非明示承認;二是事實承認,而非法律承認;三是有限承認,而非全面承認。以上三個要素綜合起來,即是有限的、事實的、默示的承認。
(21)與筆者主張的“一國兩制”台灣模式新構想相銜接,未來可以在某些前提下來商討保留憲法稱謂的問題。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6年3月號,總第21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