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黨員幹部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禁止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於落實這兩個規定的相關制度等。禁止違規幹預和插手執紀執法活動的有關規定主要有《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委員會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該條第二款規定了黨員幹部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動,這里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國務院關於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幹意見》等事關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的制度、規定。
此外,《關於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幹準則》《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和《中共中央關於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督的意見》等黨內法規,都對受請托人向黨組織報告違規幹預和插手行為作出了規定。《條例》與上述制度相銜接,在第一百四十三條新增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行為的處分規定,從而推動全鏈條、體系化糾治違規幹預和插手行為,形成促進依規依紀依法行使職權的整體合力。
胡佳:《條例》對違規幹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公共管理活動等行為進行了規制。
首先,違規幹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通常發生在資金密集、權力集中、審批環節多的領域,以向相關部門及其人員採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條子、指定、強令等方式進行幹預和插手,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公平競爭原則,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具體有5種情形:一是幹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二是幹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三是幹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四是幹預和插手經濟糾紛;五是幹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其次,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該違紀行為影響司法活動和執紀執法活動的公正性,破壞黨紀國法的權威性。主要表現為:在線索核查、立案、審查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或者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違規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違規為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