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靖傑收受謝某某100萬元後又退還,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及時退還”?
墻倩: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案中,龐靖傑雖有退還錢款的行為,但是不能認定為“及時退還”,主要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第一,從主觀上看,龐靖傑在接受謝某某請托時,謝某某明確告知會送其感謝費,龐靖傑表示同意,二者達成行受賄合意。之後,謝某某送給龐靖傑100萬元,龐靖傑在收受錢款時也沒有拒絕和推辭,而是與謝某某簽訂虛假《投資協議》,掩飾其收錢的事實,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從客觀上看,龐靖傑收到受賄款後將錢用於投資和日常開銷,時隔近一年都未退還。2021年4月,龐靖傑聽說組織對其信訪舉報線索開展核查,因擔心組織發現其收受謝某某100萬元一事,所以將100萬元退還給謝某某,其動機主要是擔心被查處,退還具有被動性。另在龐靖傑退錢時,雙方達成口頭協議,龐靖傑如需要用錢可隨時找謝某某拿。202年1月,龐靖傑因欲退還另一行賄人20萬元現金,在謝某某處取走30萬元。由此可見,龐靖傑是打著退錢的幌子,將受賄款暫時交由行賄人保管,企圖掩蓋權錢交易的事實,並無主動退還之意,因此,其行為既不屬於“及時”,也不屬於“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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