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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幹股型受賄中犯罪數額如何計算
http://www.CRNTT.tw   2023-05-17 08:40:08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7月23日,北海市紀委監委對宋伯岱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監委批准,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黨紀處分】2021年9月23日,宋伯岱被開除黨籍、按規定取消退休待遇。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9月27日,北海市監委將宋伯岱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北海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海城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提起公訴】2021年12月6日,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宋伯岱涉嫌受賄罪向海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3月4日,海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宋伯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中,宋伯岱簽字同意兩家房地產公司關於延期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申請,到期後未採取相關措施進行追繳,造成國家經濟損失,應如何認定?

  劉先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法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確因地質等原因不能同步建設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個人)繳交應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費用,再由人防部門集中資金統一安排建設地下人防工程。單位或個人所繳交的這些費用簡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本案中,宋伯岱簽字同意甲、乙房地產公司的延期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申請符合程序規定,後其未正確履行職責,未採取相關措施進行追繳,相關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共計28萬餘元至案發未能收回。有觀點提出,宋伯岱上述行為涉嫌瀆職犯罪。我們經分析未采納該觀點。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宋伯岱未採取有效措施追繳相關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造成國家經濟損失28萬餘元,由於未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因此不認定其構成犯罪。

  王雲生:黨員領導幹部工作失職是否構成瀆職類犯罪,需要重點把握危害結果和因果關係兩個方面。一是失職、瀆職行為所產生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是否達到刑法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二是失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踐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況,失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應把握介入因素是否對結果發生起到決定性作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案中,一方面,宋伯岱未採取相關措施追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造成國家經濟損失的金額未達到相關瀆職類犯罪立案追訴標準。另一方面,宋伯岱簽字同意甲、乙房地產公司延期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行為符合程序規定,不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甲、乙房地產公司未能繳納該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資金短缺及後期倒閉被吊銷執照,該介入因素在本案中系主要原因,宋伯岱未採取相關措施進行追繳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所起作用較小,情節輕微,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但考慮到宋伯岱未採取相關措施追繳易地建設費,最終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對於其怠於履行職責的行為,應根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追究其違紀責任。

  宋伯岱妻子李某在某工貿公司不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為何區分不同期間分別認定宋伯岱構成違紀和犯罪?

  劉先良: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宋伯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方面為劉某謀取利益,劉某為了表示感謝,提出讓李某在其控股的某工貿公司掛名任出納職務,不實際工作而領取薪酬,宋伯岱予以同意。2005年6月至2015年4月,李某在某工貿公司領取薪酬共計21.96萬元。宋伯岱在主觀上明知李某能在某工貿公司掛名領薪系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劉某謀利行為的對價,本質上系權錢交易,因此該21.96萬元應認定為宋伯岱的受賄數額。

  王雲生: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李某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在某工貿公司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共計9.42萬元是否計入宋伯岱的受賄數額產生了爭議。經查,劉某於2015年4月將其某工貿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了第三人,其不再是某工貿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無權決定李某繼續掛名領薪與否,此後李某領取的薪酬與劉某無關,某工貿公司其他股東考慮到宋伯岱也是股東之一,出於人情往來,遂同意李某繼續掛名領薪。根據在案證據,宋伯岱並未利用職權為其他股東謀取利益,且其所任職務對某工貿公司不具有主管與制約關係,因此該9.42萬元不應計入宋伯岱的受賄數額。對於宋伯岱默許李某繼續掛名領薪的行為,應根據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黨員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幹部知情未予糾正的,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

  宋伯岱收受劉某所送幹股,受賄數額是以股份轉讓時價值計算還是以其實際獲利數額計算?

  王雲生:200至2005年,宋伯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方面為劉某謀取利益,事後收受劉某送給的某工貿公司16.67%股份,轉讓時價值63.3萬元,由宋伯岱親戚孫某某代為持有。在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宋伯岱收受劉某送給的幹股應以其實際獲利數額計算受賄數額,我們未采納該觀點。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幹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本案中,某工貿公司系正常經營的真實公司,該公司股份具有市場流通性。宋伯岱收受劉某送給的該公司16.67%股份並由其親戚代持時,該股份已經發生實際轉讓,宋伯岱享有轉讓、處置以及按比例參與公司分紅等權利。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應以轉讓行為發生時的股份價值即63.3萬元計算其受賄數額。

  林惠玲:在收受幹股型受賄案件中,犯罪數額與犯罪孳息的認定直接關係到定罪量刑以及後續的追贓挽損工作。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股份已經實際轉讓給受賄人的,股份分紅不計入受賄數額。此時行為人獲得的分紅系因該公司經營活動所獲的收益,依附於幹股,不具有獨立性,其法律屬性為孳息,不應列入犯罪數額作為定罪情節評價,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二是要注意甄別正常分紅與變相賄賂。已經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幹股型受賄犯罪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收受幹股的公司為具有正常經營活動的實體公司,如果該公司系空殼公司,其本身不可能產生任何基於收益的分紅,此時行為人本質上系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應按照實際獲利認定受賄數額。審查時要注意結合請托人及其他股東等證人證言綜合分析,準確把握收受請托人的分紅是孳息還是賄賂。

  經查,2010年至2018年間,宋伯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劉某請托為其謀取利益,並受讓劉某給予的某工貿公司16.67%股權。某工貿公司系具有正常經營活動的實體公司,事後,宋伯岱因該16.67%股權獲得分紅款110.8萬餘元,並以200萬元的價格向他人轉讓全部股份,扣除其中63.3萬元的受賄所得,宋伯岱獲得股權分紅及轉讓股份的獲利共計247.5萬餘元。檢察機關認為,宋伯岱通過親屬代持股份,公司股份實際完成了轉讓,上述股權分紅及轉讓股份獲利的247.5萬餘元屬於受賄犯罪孳息,不應計入受賄數額,但應依法追繳,該意見也獲得法院判決認可。

  辯護人提出,許某兩次在春節期間送給宋伯岱共計60萬元,屬於“拜年禮金”,不應計入宋伯岱受賄數額;宋伯岱犯罪情節較輕,應適用緩刑,如何看待上述辯護意見?

  林小娟: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許某請托宋伯岱幫助協調北海市食品總廠積極履行轉讓土地協議,宋伯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北海市食品總廠開展企業調研會上提出北海市食品總廠應當履行與某土地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的意見,促使北海市食品總廠轉讓75畝土地使用權給某土地公司,為許某謀取了利益。後許某兩次在春節期間送給宋伯岱60萬元,並稱之為“拜年禮金”,宋伯岱予以收受。根據被告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該“拜年禮金”系許某為了表示感謝及方便後續謀求關照送給宋伯岱的好處費,是宋伯岱職務行為的對價,宋伯岱對此系明知,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而該60萬元是否在春節期間收受並不影響其賄賂款的本質,應計入宋伯岱的受賄數額。故本院對辯護人所提的許某在春節期間送給宋伯岱60萬元,不應計入宋伯岱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於宋伯岱能否適用緩刑的問題,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本案中,宋伯岱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145萬餘元,其犯罪數額已達法律規定的“數額巨大”標準,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宋伯岱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另宋伯岱除實施受賄犯罪外,還實施了其他違紀行為,綜合考慮宋伯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宋伯岱的行為不屬於犯罪情節較輕的情形,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此,對於辯護人所提宋伯岱犯罪情節較輕,應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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