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房屋所有權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申請將本房滯留戶口人員遷入“公共戶”辦理流程及時限
(1)房屋所有權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監護人,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請;
(2)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對申請人或監護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入戶條件,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監護人補充的材料;
(3)公安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5個工作日完成辦理工作,如需請示上級部門的,請示期間不計入辦理時限;
(4)公安機關在作出戶口遷移決定前,應告知滯留戶口人員或其監護人,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無法告知的,公安機關公告告知,公告期30日(公告期不計入辦理時限);
(5)滯留戶口人員或其監護人收到告知後或公告期滿後7日內未進行陳述和申辯或未遷移戶口的,或陳述和申辯理由未被公安機關采納的,公安機關自行對戶口予以遷移至“公共戶”。
3. “公共戶”戶內人員遷出“公共戶”辦理流程及時限
(1)自願遷出“公共戶”的,應由“公共戶”戶內人員本人或監護人向遷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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