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憲法第一百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十七、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八、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十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這一條相應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二十、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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