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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法律成為世界各國處理內政和國際事務的主要依據和方式。 |
中評社╱題:試論法治思維在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方法論作用 作者:游志強(福州),法學博士、福建江夏學院法學院講師、福建省台灣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員
法律不僅能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也即中國大陸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亦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我們有必要從觀念上轉換兩岸關係在非和平時期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方法論認知,從界定反分裂國家鬥爭的法律屬性、樹立反分裂國家法律機制的問題意識等角度切入,由此創新、創立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法治話語體系,真正發現並促進實現法治思維在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的方法論作用。
一、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觀念轉換
在傳統觀念中,反分裂國家鬥爭主要以政治、經濟、文化、歷史、軍事等手段為主要方式,相應地,政治陣地、經濟陣地、文化陣地、歷史陣地、軍事陣地等陣地也就成為反分裂國家鬥爭的主要陣地。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法律成為世界各國處理內政和國際事務的主要依據和方式,通過法治方式處理各項事務而得到的結果更令人信服和遵從。尤其是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法律的主要任務不僅在於對政治立場的確認與複現,還在於為反分裂國家鬥爭提供正當性支撐。由此,我們有必要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的反分裂國家鬥爭中,轉換觀念,為多種途徑實現國家統一做好法律準備。詳言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由淺及深展開相關工作:
首先,明確反分裂國家鬥爭的法律屬性。一方面,法律的制定活動能夠以最明確且最權威的方式彰顯反分裂國家鬥爭的政治決斷,法律規範能夠有效凝結和反映人民群眾對國家統一與反分裂鬥爭的理性共識,並為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提供法律上的依據;另一方面,法律的實施過程能夠為上述政治決斷提供有效的制度實踐路徑,在本文的語境下,即法律的實施能夠為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提供程序上的安排,與此同時,法律規範也能夠有效降低非和平方式的敏感性,從而有效震懾分裂國家的活動。①實踐中,從中國《反分裂國家法》相關條文與《反分裂國家法》之外的法律法規的規範聯繫來看,無論是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還是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反分裂國家鬥爭均涉及諸多法律問題。由此,我們有理由主張反分裂國家鬥爭具備法律屬性。
其次,樹立反分裂國家法律機制的問題意識。根據《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的有關規定,啟動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實質性要件中,我們不難發現,“法理台獨”是觸動《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三項實質性要件發生的根本所在。不僅如此,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法理台獨”亦是通過多種途徑在島內的法律實踐活動中得到表現。面對肆意猖獗的台獨分裂勢力,無論是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還是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我們都應樹立反分裂國家法律機制的問題意識。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以法律機制反制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在法律等層面製造的分裂活動;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甚至是在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時,以法律機制為國家為實現統一所採取的各項行動提供合法性與正當性基礎。
最後,創立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法治話語體系。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法治話語體系應至少包含以下三個層面:一是在整體上,通過法治話語表達國家的嚴正立場,如國家必須實現統一、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民族根本利益不容侵犯的根本立場;如國家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為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實現國家和平統一所作的各項安排;又如國家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為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實現國家統一所作的制度設計等。這一層面的話語體系建構已經通過制定《反分裂國家法》這一憲法性法律得到實現。二是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時期,建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條件下的反分裂國家法律機制,關於這一層面話語體系的建構,包含有國際法、大陸域內法、台灣地區政法資源等領域的法律機制建制。三是在兩岸關係非和平時期,亦需要建立兩岸關係非和平情境下的反分裂國家法律機制,這一層面的機制建制主要是從國際法層面展開,關於這一問題的討論,將在本文接下來的筆墨中予以重點關注。
二、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國際法應對
“國內法和國際法之間並無絕對的界線。”②從這一角度來說,國際法對國內事務的處理有著一定的聯繫,並發生作用。反分裂國家鬥爭雖然是我國的內政事務,但也可以適當引入國際法上的一些原理。本部分關於反分裂國家鬥爭中的國際法應對,主要是討論國家在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的國際法應對。
(一)兩岸關係的內戰原理與不干涉內政原則
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是兩岸關係的內戰狀態。關於內戰的一般原理,“按照內戰的嚴格意義,當一個國家內兩個對立的團體為奪取國家的權力而訴諸武力,或者一個國家內大量居民武裝起來反對合法政府時,就發生內戰。”③或者,“如果有人想把‘國內政治’作為‘首要問題’來談論政治的話,那麼,這種衝突就不再是指有組織的民族單位(國家或帝國)間的戰爭,而是指內戰。”④兩岸關係即是如此,兩岸雙方作為對立的團體爭奪國家權力,把“國內政治”作為兩岸交往的“首要問題”來談論,衹是現階段兩岸雙方並未訴諸武力。但其實質是一場尚未終結的內戰,兩岸之間從1949年之前的內戰行動發展為現階段的內戰狀態。⑤並且,兩岸間的這一狀態在短期內結束的可能性較低。
基於兩岸關係的內戰原理,以何種方式解決台灣問題即是我國的內政事務,不受外部勢力的干涉。一般意義上,“干涉(intervention)按例是國際法所禁止的。干涉就是一國對另一國的事務的專橫干預,專橫干預指武力的使用或威脅的干預。對另一國的內外事務不加干涉的義務被認為是國際法保護各國對內和對外的獨立這一事實的結果。”⑥在這一原理的指引下,我國可以基於國家主權採取包括非和平方式在內的任何措施用於解決台灣問題,而不受外部勢力的專橫干預。並且,基於國家的“不可滲入性”⑦原理,國內法律秩序對某一領土即對狹義的國家領土,具有排他性的效力。綜上,無論是不干涉內政原則,還是國家的“不可滲入性”原理,都佐證了一個事實:我國採取何種方式解決台灣問題均不受外部勢力的干涉。
雖然在理論上,我國採取何種方式解決台灣問題均不受外部勢力的干涉,但一旦我國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等實際行動解決台灣問題時,必然面臨外部勢力和國際輿論針對我國採取的有關行為是否符合國際法規則的議論、非議乃至指責。基於此,我們可以作出如下判斷:我國在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如何有效遏制外部勢力以武力或者非武力方式干預,是確保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有效行使的關鍵。實踐中,我們應形成應對策略,應對外部勢力干預我國內政的可能的法律藉口,挖掘可以為我所用的國際上的政法資源,以此形成回應乃至譴責外部勢力、爭取國際支持和道義制高點的法治話語。舉例之,在具體實踐中,我們可以組織研究隊伍從理論和實踐兩個角度研究我國在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時,是否可以借鑒適用戰爭法上的相關規定、可以適用哪一部分規定以及如何適用等問題。
事實上,根據《反分裂國家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可知我國在制定《反分裂國家法》時,針對國家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這一實踐範式已經劃定了明確的制度邊界,也即戰爭法中的人道主義保護規則。戰爭法中有一部分規則在性質上屬於人道主義保護規則,其佔據著道義制高點和話語制高點,且國際法學界已經形成非國際武裝衝突適用國際人道法規則的共識。因此,從最大限度爭取國際道義支持和話語正當性的角度出發,在實踐中,我們應將一些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的規則,從國際法上轉化到國內法中予以適用和遵循。由此一來,在面臨外部干涉勢力依據國際法而提出的質疑和詰問時,我們不僅可以依據台灣問題的內政屬性予以回應,還能從法技術層面,以我國《反分裂國家法》的法律制定和實踐活動均貫徹了人道主義保護規則給予回應。不僅如此,根據“正義戰爭”學說,按照一般國際法,戰爭在原則上是被禁止的,戰爭衹有作為對不合法行為的反應,才是被允許的,而且衹有當戰爭是針對對這種行為(即不法行為)負責的主體時,才是被允許的。⑧我國《反分裂國家法》規定的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針對的是外部勢力干涉和極少數‘台獨’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動,絕非針對台灣同胞”。⑨由此,我國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解決台灣問題是被允許的,在國際法上亦是有著絕對的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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