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2月1日電/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65號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已於2017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與台灣地區經濟社會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 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台灣同胞在大陸和台灣地區以外投資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為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在大陸投資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再投資的,可以視同台灣同胞投資。具體認定辦法由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會同省商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投資環境,鼓勵台灣同胞在本行政區域內投資,建立健全台灣同胞投資權益保障機制,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台灣同胞投資及其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台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台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六條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的,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本省扶持民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發展的有關待遇。
第七條鼓勵和引導台灣同胞投資者在現代農業、生產性服務業和信息、環境保護、健康、旅遊、時尚、金融、高端裝備製造、文化、養老產業等領域投資創業。
第八條鼓勵台灣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帶技術、成果、項目來本省投資創業,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高層次人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項目入駐本省特色小鎮、開發區(園區)和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 、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 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用地、資金等支持。
鼓勵和引導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加快實施產業轉型升級,開展科技創新、智能製造、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和清潔生產等。
第九條國家和省批准設立的各類浙台經濟合作園區,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土地用於台灣同胞投資項目。
支持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投資項目納入省重大產業項目庫,並按照規定給予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獎勵;對符合產業導向的戰略性新興產業 、先進製造業等優先發展且用地集約的工業項目,土地出讓底價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依法建立或者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聯合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並在科技成果轉化 、創新創業人才激勵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與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人才培養、職業培訓、實習實訓等產學研合作。
鼓勵和支持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類大學生實訓基地為台灣學生提供實習實訓機會,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青年創業就業提供政策解讀、創業就業項目推薦、培訓教育等服務,並可以為在本行政區域內創業的台灣青年提供創業項目扶持、融資支持、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租金補貼。
本省設立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青年創業基地等平台,應當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台灣青年創業項目提供孵化場地、融資等支持。
本省設立的青年創業類基金可以為台灣青年在本省創業提供咨詢服務、項目評估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產品和服務,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入本省的政府採購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生產的合格產品出口、銷售,與本省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待遇和服務。
第十三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與政府投資的重大工程建設,並給予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設立區域總部,並按照有關規定在企業資金管理、出入境、人才引進等方面給予便利。
第十五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等部門建立台灣同胞投資信息共享機制,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提供信息和政策咨詢等服務。
第十六條支持金融機構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專項授信。
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或 者再融資。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在本省設立的股權交易中心掛牌 、培育、融資。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和運用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進行融資。
第十七條省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縣(區),應當在政府人力資源信息網站上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招聘信息專欄。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縣(區)組織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專場招聘會。
第十八條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方,可以 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加強與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聯繫,為會員提供產業政策輔導、咨詢評估、教育培訓、市場開拓、技術合作與交流等服務, 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在購買或者租賃住房、住宿、醫療、旅遊、交通、通訊等方面,按照規定享受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在本省共同居住的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入所在地幼 兒園、中小學(含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就讀,與所在地學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並享受有關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在本省醫療機構就診的,有關醫療機構應當為其報銷醫療費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已經在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 家和地區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通過知識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依法處理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知識產權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維護知識產權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務。
第二十三條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按照所在地同等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糾紛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
(二)申請仲裁;
(三)向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四)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及有關部門在處理涉及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的糾紛時,可以邀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具有一定知名度、法律知識的台灣同胞協助調解。
第二十五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向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的, 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並提交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投訴電話,方便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投訴。
第二十六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核實,並及時反饋辦理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辦理,並告知投訴人。對移交的投訴事項,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當場能夠辦理的事項,應當當場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同時告知同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投訴事項重大、複雜的,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和隨行家屬,以及在本省合法就業的台灣同胞和隨行家屬,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八條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聘請法律顧問、設立公職律師等,加強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咨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非法干涉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管理自主權的;
(二)違法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實施檢查的;
(三)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參加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的;
(四)違法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或者動產、不動產實行徵收、征用的;
(五)未依法處理投訴事項的;
(六)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攤派或者違法收費的;
(七)其他損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