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各有關招生單位必須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做好台灣學生獎學金有關組織工作,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資金管理,確保獎學金全部用於符合條件的台灣學生。
第十二條 各有關中央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對獎學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獎學金 按時發放到位。
第十三條 台灣學生獎學金資金管理接受審計、教育、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截留、擠占和挪用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教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審核、分配等審批工作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資金、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分配資金、擅自超出規定的範圍或標準分配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對於獲獎的台灣學生,學校應繼續加強管理和教育,如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其獲獎資格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1.有反對“一個中國”的言論或行為;
2.觸犯國家法律、法規,參加非法社團組織;
3.違反校規、校紀。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台灣學生獎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5〕325號)同時廢止。
(來源:財政部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