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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灣國策智庫創辦人辜寬敏。(中評社 鄒麗泳攝) |
以下是李明峻代表新國策智庫對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的全文:
一國對外簽訂的法律文件,通常包括條約和行政協定兩種。與條約所處理的事務相比,行政協定通常解決相對次要的問題。條約必須經過國會的批准,行政協定則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力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此時通常無需取得國會的同意,但國會可有其他方式予以監督。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用語】部分指出:“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准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因此,若視兩岸協議為條約,則依2015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21號令公布的《條約締結法》處理即可,不必另訂《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但如視其為行政協定,則雖無須經過國會的批准,但由於兩岸的特殊關係,故應較我國與其他國家間的行政協定(協議)更為嚴格的監督。
一、名稱與國家定位: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中的國家名稱,並不會影響我國與中國簽署協議的發展,因此,應可使用清楚表明不會被矮化或混淆的國家定位稱謂。因此,智庫主張能夠彰顯我們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而不被矮化,是絕對必要的考量。對於我國的稱呼,我們認為清楚使用“台灣”為最優先情況,但退而求其次,至少使用與護照封面上的名稱中華民國(台灣)”,也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項。
二、締結程序:遵守“公開原則”、“對等原則”及“人權原則”等三原則,應是締結兩岸協議最基本的概念,此時倘有涉及到保密及利益迴避的部分,則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三、審查程序:國會監督機制是不可或缺的,在立法密度上宜嚴不宜寬,最主要是能夠讓社會多元不同的意見能在兩岸協議協商階段充分反應。至於實際操作上,我們也應該要避免“立法決策,行政執行”的偏差現象出現,同時要顧及到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之憲政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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