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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命題帶來的真問題:論“法理台獨”現實危害
http://www.CRNTT.tw   2024-05-27 00:24:06
 
  三、作為“真問題”的“法理台獨”:兩種須高度警惕的現實危害

  雖然台獨分裂勢力所預設通過“法理台獨”實現“完全台獨”的目標無法實現,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理台獨”是個無關緊要的問題。客觀地看,台獨分裂勢力雖然無法真正實現使台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的目標,但其所開展的一系列政治與法律活動本身卻會切實產生一系列的“真問題”,這些“真問題”無不會對祖國統一產生嚴重障礙。具體說來,通過“公投”“制憲”修憲等形式正式宣布“獨立”的“法理台獨”活動(以下簡稱為“狹義的‘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主要體現為,為國家分裂提供前提性條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而台灣當局最終宣布“獨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構一個中國原則、推動台灣“國家化建構”的“立法”活動(以下簡稱為“廣義的‘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則體現為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一)狹義“法理台獨”的危害後果: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

  就狹義的“法理台獨”而言,其客觀行為表現為台獨分裂勢力通過“公投”憲改等形式正式、明確地宣告“台灣獨立”,這些行為雖然無法產生台獨分裂勢力所預設的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觀上卻將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并使得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從而嚴重威脅中國的領土完整、破壞和平統一進程。

  一方面,狹義的“法理台獨”將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隨著政治實體宣布“獨立”,即使這一單方面行為本身非法、無效,其他國家也可能基於自身政策考慮而承認新國家存在。雖然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對新國家的過急承認性質非法,但是如果過急承認的國家數量達到一定規模,則客觀上仍然會對母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影響。例如,儘管塞爾維亞對2008年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表示反對,仍然有大量國家承認“科索沃獨立”。雖然科索沃“獨立”尚未得到包括塞爾維亞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承認,也未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科索沃“獨立”得到大量國家承認這一事實本身已經置塞爾維亞對科索沃的主權於廣泛的爭議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魁北克分離意見書》中也指出:“雖然憲法上不存在單方分離的權利,但是這并未排除一份違憲的單方分離宣言可能導致事實分離的可能。分離的最終成功將取決於對領土的實際控制和國際社會的承認。”⑬就台灣問題而言,雖然中國政府有足够的決心和能力捍衛領土完整,但是這并不能排除一旦台灣宣布“獨立”、外部勢力隨即予以承認的可能性。在此需特別注意英美國際法學界一種較有影響力的觀點:台灣實際上符合“國家資格”,衹是因台灣當局未明確宣布“獨立”,導致其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承認。例如,國際法學者克勞福德認為“台灣基於實效性原則看起來完全符合國家的標準”“而在顯然沒有主張分離的情況下,台灣的地位衹能是中國分治的一部分”。⑭前文已經對所謂台灣具備“國家資格”的觀點作出了駁斥,在此需要強調的是,外部勢力可能利用這一觀點對“台灣獨立”作出承認,乃至以此為基礎做出更為激進的干涉舉動。因此,狹義的“法理台獨”不僅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而且還可能觸發外部勢力對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進一步侵犯。

  另一方面,狹義的“法理台獨”將使得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和平統一是解決台灣問題的第一選擇,然而,台灣當局不從事具有重大標志性意義的“法理台獨”分裂活動,則是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前提條件之一。這一點在中國政府反分裂鬥爭實踐中得到了反復確認。2000年發表的《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明確指出:“如果否認一個中國原則,圖謀將台灣從中國領土中分割出去,那就使和平統一的前提和基礎不復存在。”⑮阿扁時期,台獨謀求“法理台獨”的活動愈發激進,在此背景下,中央提出:“我們願意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盡最大努力,但能否和平解決并不完全取決於我們。如果‘台獨’分裂勢力膽敢發動重大‘台獨’事變,我們就必須采取斷然措施,堅決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⑯其背後的邏輯可能在於,如果台灣方面通過憲改等形式實現“法理台獨”,這就意味著不可能期待依據台灣地區憲制性規定產生的台灣當局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與中國政府平等協商、共議統一,事實上造成等同於“台灣當局無限期地拒絕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兩岸統一問題”的效果。

  總之,狹義的“法理台獨”活動雖然不會直接使台灣在國際法上取得“國家資格”,但是仍然構成威脅中國領土完整和和平統一前景的重大事變。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政府采取包括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在內的一系列反分裂措施,對台獨分裂勢力予以警告和震懾,不僅是捍衛領土完整的必要之舉,而且也是維護祖國和平統一前景的內在要求。

  (二)廣義“法理台獨”的危害後果: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廣義的“法理台獨”包括台灣當局最終宣布“獨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構一個中國原則、推動台灣“國家化建構”的“立法”活動。具體來說,這些活動既包括台灣當局“對內”通過立、改、廢、釋憲法“法律”的“立法活動”,也包括其通過與外國簽署所謂“條約”或“非官方協定”以彰顯“台灣存在”的相關行為。這一系列過程性的“立法”活動除了為最終狹義“法理台獨”的實現奠定基礎外,還存在一項獨立的危害後果,即持續誤導台灣民衆的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認同和認知都是可以被人為建構的,而法律制度是建構認同的關鍵。現代國家的組織形態不是基於血緣的或地緣的自然關係紐帶而形成的,而是基於特定的制度性安排而形成的,其出發點是“通過一套制度體系將一定區域的人民整合為一個能够共享制度安排的統一共同體”。法律制度一方面構造了作為認同對象的國家結構體系,另一方面又塑造著認同主體的公民身份及權利,而公民正是“在追求與實現這些權利的過程中與國家結構體系及其背後的國家制度進行有機互動,從而確立自己的國家認知與認同的結構體系”。⑰可以說,法律制度是人們確立國家認知和認同的核心媒介。

  在分離主義語境下,通過法律制度塑造民衆認同和國際認知是一個持續地說服過程。“如此理解主權或許是有用的:主權是聲稱享有主權的主體為說服它的聽衆——內部的以及外部的——接受它享有權威的事實,而從事的一種持續的言語行為。”這一說服過程的結果既取決於內容是否具備明確性和說服力,也取決於說服行為是否持續、有力,“主權主張必須在言辭或象徵行動中——例如頒布立法或采取其他構成現代治理的衆多行為——得到不斷重複。”⑱

  從這個意義上說,台獨由一種思想狀態、政治主張轉化為制度安排的過程,同時也是台獨分裂勢力試圖使台灣民衆和國際社會接受“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這一信念的說服過程。通過廣義的“法理台獨”活動,台獨分裂勢力得以在台灣地區的“法律體系”中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建構“台灣國家外觀”,從而持續地向台灣民衆和國際社會傳達“台灣獨立”的欺騙性信息。廣義“法理台獨”活動所傳達的信息包括兩條互補的內容:其一,台灣正逐步或已經在其憲法“法律”“條約”“協定”中單方面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即放棄“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兩岸必將統一”的主張。其二,台灣正逐步或已經在其憲法“法律”“條約”“協定”中將中華民國或“台灣”塑造為一個區隔於中國大陸的、具有“領土”“政府組織”“人民”“統治權”等“國家要素”的異質性實體。上述信息的欺騙性在於,一個中國原則并不會因台獨分裂勢力的單方面解構而失去效力,台灣客觀上并不具備也不可能取得“國家資格”,因此與其說台獨分裂勢力通過“法律”確認了“台灣獨立”的“事實”,不如說台獨分裂勢力憑空建構出一系列“國家外觀”。換言之,廣義的“法理台獨”所實現的衹是兩種虛假的“法律外觀”之間的轉化,從作為“代表全中國的中華民國”轉向“台灣國家”。

  綜上所述,廣義的“法理台獨”除了構成導向狹義“法理台獨”的先導性步驟外,還會持續誤導台灣民衆的國家認同和國際社會對台灣地位的認知。因此,不能認為台獨勢力沒有突破狹義“法理台獨”底綫、“法理台獨”在當下就不存在現實危害。充分識別、批判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單方面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建構“台灣國家外觀”的各種活動,是中國夯實和平統一的民意基礎、維護和平統一前景的必然要求,也是統一後實現台灣同胞認同層面的“去台獨化”與“再中國化”以確保台灣長治久安的基礎性工作。

  四、結論:揭露偽命題,重視真問題

  至此,可以對“法理台獨”何以構成最具危險性的台獨分裂形式作出回答:一方面,“法理台獨”的危害性,并不在於台獨分裂勢力能够通過單方面的修憲等活動在法理上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這不僅在客觀上,而且在法理上,均是無法達致的目標。對此,針對台獨分裂分子所采取的各種“法理台獨”分裂活動,我們應當大膽揭露,堅決批判,刺穿其虛偽面紗。另一方面,我們同樣要認識到,“法理台獨”帶來的現實危害極大。狹義的“法理台獨”雖然不會即刻產生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觀上仍然會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而作為狹義“法理台獨”先導性活動的廣義的“法理台獨”活動,則會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和國際社會認知,為祖國統一進程製造障礙、為台獨分裂活動和外部干涉活動製造藉口。這意味著,我們在與“法理台獨”鬥爭的過程中,要瞄準目標,抓住要害——不僅要反對和遏制那些傳統意義上可能導致最終分裂的標志性活動,更要警惕那些實際上造成重大危害的隱性活動。總之,既要堅定台灣屬於中國的法理事實不因台獨分裂勢力單方面改變的立場,又要對“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保持警惕,在統一前、統一後做好必要的認識和準備工作。

  註釋:

  ①陳佳宏:《台灣獨立運動史》,玉山社2006年版,第35-36頁。

  ②許宗力:《兩岸關係法律定位百年來的演變與最新發展——台灣的角度出發》,《月旦法學雜志》1996年第12期,第42-44頁。

  ③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7-189頁。

  ④參見嚴峻:《台獨概念群的理論駁析與應對策略》,《統一戰綫學研究》2020年第6期,第63頁。

  ⑤梁西:《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頁。

  ⑥See Louis Henkin, Richard Crawford Pugh, Oscar Schachter, and 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248-249.

  ⑦劉武生:《周恩來與共和國重大歷史事件》,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頁。

  ⑧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研究局:《台灣問題文獻資料選編》,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2-83頁。

  ⑨See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31.

  ⑩[美] 漢斯·凱爾森:《國際法原理》,王鐵崖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217頁。

  ⑪[英] 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上卷 第一分册),王鐵崖、陳體強譯,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03-104頁。

  ⑫Jure Vidmar, ‘Kosovo: Unilateral Secession and Multilateral State-Making’ in James Summers, 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159.

  ⑬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2 S.C.R. [106].

  ⑭See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98-219. See also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183-184.

  ⑮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2000年2月,www.gwytb.gov.cn/zt/zylszl/baipishu/201101/t20110118_1700148.htm,2024年2月1日訪問。

  ⑯《胡錦濤文選》(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200頁。

  ⑰林尚立:《現代國家認同建構的政治邏輯》,《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8期,第25,40頁。

  ⑱See Moorag Goodwin, ‘From Province to Protectorate to State: Sovereignty Lost, Sovereignty Gained?’ in James Summers, 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105-106.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4年5月號,總第317期,P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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