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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綸:肯亞案兩岸追訴衝突勿陷立場之爭
http://www.CRNTT.tw   2016-04-21 11:58:32
 
  大陸刑法對於詐騙罪的處罰是怎麼規範?

  大陸刑法第266條詐騙罪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詐騙罪可區分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三個法定刑別。

  而依據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頒布《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1條區分數額,以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公私財物之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另就嚴重情節之態樣,其第2條揭示酌情從嚴懲處的態樣有:(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資訊,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如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所以,當大陸有關方面宣稱此一詐騙集團,詐騙金額有達到數億元、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自殺等情形,其實就是符合上述的所謂特別嚴重情節,大陸公安機關的偵辦立場已顯示非常清楚。

  既然台灣司法機關有事實上追訴的困難,為何不由大陸公安司法機關追訴?

  大陸公安司法機關對於台灣籍人民在大陸地區詐騙大陸人民的犯罪行為,大陸基於刑法領域的屬地原則,是有管轄權,這是無庸置疑的。

  但這就牽涉到兩岸議題,兩岸也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議已就共同打擊犯罪、調查取證、罪贓移交、罪犯接管、人道探視及執行等達成合作互助共識。都是通過協商解決彼此間的司法管轄衝突。

  其實,這問題也存在於大陸地區與港澳之間。參考港澳基本法均有規定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因此,是不是應遵循協商原則,大陸司法機關應該立於合作互助共識下的協商結果,再來進行司法追訴,可惜的是,本件並無任何協商行為,導致特定立場的偏頗評論,推波助瀾下的紛爭。

  就以往的案例顯示,台灣法院對於詐欺行為輕判,如讓大陸法院重判不是可以遏止犯罪的蔓延,也符合兩岸人民對於打擊犯罪的普遍共識?

  這就是大陸有關方面的態度與立場,大陸有關方面宣稱有達到數億元損失、被害人因此自殺等等特別嚴重情節,顯示大陸公安機關認定此一案件已牽涉數額特別巨大且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由其負責追訴審判,方能達到合理、有效懲治防範犯罪的功能,也符合大陸嚴刑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

  但在台灣人民看來,嚴厲懲治犯罪並非不重要,但追求公正的審判程序、刑度的罪刑相當等原則,更是文明法治的象徵,當大陸播送台灣籍嫌疑人認罪的偵訊影像,雖然有起到一定澄清的作用,但令台灣人民產生對於大陸司法程序負面觀感,大陸有關方面應該想辦法消除台灣人民對此一方面的疑慮。

  兩岸處罰顯然輕重有別,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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