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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中評社 張心怡攝) |
第二,修改相關法例是不能處理台灣的案件,因為即使修訂法例,由於法例會令在外地發生的行為變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關條文只能用於法例生效後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夠處理去年發生的台灣殺人案,所以這個修例不能達到目的。
第三,若加上一個條例來處理刑法追溯期,這樣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1)款,該款寫明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基本問題,所以即使修例亦不能達到目的。
鄭若驊還提出,有一個說法指《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2)款有例外情況,此說法不成立。該款源自ICCPR(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2)款。根據對此公約的權威論述,此條款所提及論述的“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的概念,其實是指根據國際條約法,以及習慣國際法所構成的犯罪。1946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1條的危害種族之行為是國際條約法中規定的刑事犯罪的一個例子。
談及“港人港審”的問題所在,鄭若驊解釋說,“港人港審”同樣面對刑事追溯力的問題,即使訂立此法,也只能對法例生效之後的罪行,並不能追溯至去年的台灣殺人案。現在“港人港審”建議的範圍,較修改一或兩項罪行的範圍更廣泛,可能要把《逃犯條例》下的46種罪類均轉換為“港人港審”的情況。換言之,這是把刑事法律和制度,香港行之已久的“屬地原則”帶來一個根本性的改變,所以此建議不能被輕率地採納。“港人港審”在實際操作時,可能會帶來問題,譬如取證或在檢控時期、相關不同證據的處理以及檢控人員需要遵從的規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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