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對在香港基本法找到依據的權力,中央可以行使。但對在香港基本法找不到依據的權力,除了未明示的權力外,中央也可以依據主權行使權力,這是可以推論的。前引主權理論就明確定義“從更為狹隘或更為確切的意義上說,主權是制定或更改法律的權力”,主權就是立法權,主權者先行使權力,再得到立法確認,也是行得通的。
第三,主權者行使權力,如屬於未明示權力的行使,這是屬於法律解釋的問題;如屬於是國家行為的表現,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3款明確,香港特區法院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不可能被認定為違法。對未明示權力、對國家行為,中國有較為完整的監督制度。由於有關的中央國家機構未必都具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權,憲法分別採用是否適當和是否抵觸的表述。
宋小莊強調,由於種種原因,香港特區有未能或未能恰當或消極行使的權力,中央作為授權者,可以代為行使。然而,為了盡快解決問題,中央可以有三種應對措施:一是中央政府可以直接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促其恰當執行。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釋,指出正確的理解和執行方法。三是中央政府可以免除有關執行官員的職務,按法定程序任命另一名可以恰當執行的官員。如果責任人是行政長官,中央政府也可以免除行政長官的職務。如果行政長官不是責任人,行政長官就可以提名由中央政府任命的官員處理有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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