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行為發生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之後的,有的認為,從對資金管理不當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條規引用2015年《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或2018年《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有的認為,應當認定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理由是2015年《條例》、2018年《條例》和2023年《條例》按照紀在法前、紀法分開的原則,删除了大量與國家法律重復的條文,總則部分為此新設“紀法銜接”條款。由於私設“小金庫”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因此應歸類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筆者認為,從違法行為性質和紀法銜接條款的角度考慮,將其歸類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更為恰當。本案中,私設“小金庫”行為雖然發生在2014年7月,但行為持續到2023年6月,應引用2018年《條例》第二十八條“紀法銜接”條款定性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二、使用“小金庫”款項的定性
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對使用“小金庫”款項應按照具體違紀行為追究相應的紀律責任。一是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紀律。如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宴請、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以及違規濫發津補貼、獎金和福利,違規建設樓堂館所等,行為發生或持續到2012年12月4日之後的,應按照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分別進行定性,條規引用違紀行為時或持續時的紀律處分條例。二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應注意區分不同情況,準確適用條款。如使用“小金庫”款項中有貪污(職務侵占)、挪用、私分等刑法規定的行為,但因數額和情節未達到立案標準,且行為發生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之後的,按照“紀法銜接”條款進行定性,條規引用2015年《條例》或2018年《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或者2023年《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如使用“小金庫”款項涉嫌貪污(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資金)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犯罪,且行為發生或持續到2016年1月1日之後的,應按照“紀法銜接”條款進行定性,條規引用2015年《條例》或2018年《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2023年《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本案中,對A使用“小金庫”款項違規吃喝、公務接待,濫發津補貼、福利,旅遊等行為,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分別按照2018年《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和第一百零五條處理,對其貪污違法行為,適用2018年《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對其涉嫌挪用公款罪行為,適用2018年《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三、私設和使用“小金庫”的處理
通常,設立“小金庫”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用,即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是手段和目的關係,兩者存在牽連關係,不宜重復評價。如果設立“小金庫”後沒有使用、來不及使用的,可以以設立“小金庫”的違紀行為進行定性,表述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規設立“小金庫”。如果設立“小金庫”後使用其中的款項,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大部分或全部資金去向及具體用途的,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應按照使用“小金庫”款項的違紀行為分別定性,合併處理,對設立“小金庫”的行為作為情節予以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