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黎智英一方的上訴論點,高院作出了全面的反駁和回應,明確基本法保障新聞自由,但新聞自由非絕對權利,不等於一刀切禁止檢取、出示或披露“新聞材料”。在具體的法律執行上,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列明“指明證據指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即是必定包括“新聞材料”。至於黎智英一方以《釋義及通則條例》抗辯,法庭則指有關法例只適用於由“條例”賦權執行手令的情況,但香港國安法及“實施細則”並非“條例”,因此查閱“新聞材料”的限制,不適用於根據國安法發出的手令。若本地法律與國安法及“實施細則”不一致,顯然應優先采納國安法及實施細則。
高院的判決一錘定音,闡明了警方的執法依據,警方引用國安法進行搜查、拘捕行動,香港其他法例並不能成為阻撓理據。在位階上,香港國安法更是凌駕於其他法例,黎智英以《釋義及通則條例》來抗衡國安法,本身就缺乏法理依據。至於新聞自由需要保障,但“新聞材料”卻不是什麼“至高無上”、“神聖不可侵犯”,只要涉及違法行為,全世界的政府都會照樣搜查,包括英美歐等國家,搜查報館亦不是什麼出奇事,但奇怪的是,在香港一些人長期以所謂“新聞自由”挑戰法律,儼然一副“新聞至上”的姿態,實際不過是以新聞之名掩飾其政治之實。
國安法賦予警方合理拘捕權力
其實,就是在港英時期,港英政府也不會對搜查新聞材料畏首畏尾,審查新聞、查封報館、干預新聞自由早已是家常便飯,但奇怪的是,在回歸前夕“末代總督”彭定康突然又關注起新聞自由來,在1994年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2部份,要求執法者檢取新聞材料時必須通過的三級制門檻,令到警方取證難度大增,法庭更往往以新聞自由為名否定警方的搜證要求。這個修訂與港英政府多年來的所為完全是背道而馳,目的顯然是出於政治考量,有關建議主要來自記協和香港外國記者會,出發點就是為了保護一些惹火、踩界的傳媒,可以放心繼續在輿論上煽風點火,而《蘋果日報》就是最大的得益者,令其更加有恃無恐,最終演變成傳媒與政治的“孳生怪胎”。
而今黎智英為自己辯護,引用的同樣是這條《釋義及通則條例》,不過是企圖利用港英留下來的“救命索”苟延殘喘而已。然而,香港已經進入國安法時代,國安法不是無牙老虎,賦予警方徹查、拘捕罪犯的權力,此案更將成為先例。黎智英妄圖以《釋義及通則條例》阻止國安法執行,不過徒勞無功,也改變不了其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