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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經營並獲取分紅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tw   2022-04-28 16:07:11
 

  三、從受賄的表現形式來看,“合作投資型”受賄是受賄罪的表現形式之一,並非唯一

  本案中,錢某、李小某和B公司約定利潤分成按承擔履約保證金比例進行,兩人也分別交了49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時安排李大某參與項目的財務管理。在項目合作上,錢某和李小某有形式上的投資和一定的管理,但錢某和李小某的出資只限於履約保證金,且保證金具有擔保性質,項目完成後可以退回,與法律意義上的出資經營有本質區別。李大某參與項目管理僅限於財務管理,對項目運營並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交履約保證金和財務管理不能理解為對項目的投資與管理。綜觀全案,錢某利用職權以合作投資之名獲取分紅的行為,本質上就是權錢交易,不能以是否構成“合作投資型”受賄來評價該案,應以一般受賄行為對錢某和李小某定罪處罰。(覃胤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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