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可見,“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只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5種消費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經營者通過合同協議指定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實際上是排除了其他4種糾紛解決方式,侵犯了消費者權益,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社會協同共治,不同主體所能發揮的作用各不相同。擔負合同監管職能的市場監管部門,有權對不公平的協議進行監督、審查,對通過霸王條款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經營主體進行處罰,責令改正不法行為。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管局對小鵬汽車的處罰是一個良好的範例。期望更多的市場監管部門履行職能,加大對此類霸王條款的監管力度,也期望消費者組織、媒體乃至消費者共同發力,揭露出更多“指定糾紛解決方式”的霸王條款,並予以清除,讓消費糾紛的解決更加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