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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http://www.CRNTT.tw   2021-06-14 00:14:24
 
  3.3仲裁庭和菲國“默契”配合使台灣地區證據進入程序問題審理

  南海案進入庭審階段後,仲裁庭稱,中國的不到庭為案件審理帶來困難而啓動法庭取證程序。卻主動獲取台灣當局證據,菲國法律團隊也“體貼”仲裁庭難處,不僅允許其審議更主動提供更多台灣當局證據,雙方“默契”地為該類證據進入庭審打開閘門。〔27〕依據程序審關聯的法律論點分類,進入程序審的關鍵證據(與台灣地區有關)整理如下:

  第一,爭端可受理性問題證據:仲裁庭於2016年4月1日致函原被告,〔28〕就“太平島之法律地位”所收到的證據材料,請雙方評論:2016年3月21日,台灣當局發布的《南海政策說帖》;〔29〕2016年3月21日,台灣地區國際法學會(CSIL)主動向仲裁庭遞交的《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 Curiae)。〔30〕

  以2016年3月21日的《南海政策說帖》為例:(1)台灣當局從歷史、地理和法律角度主張南海四大群島的領土主權歸屬中國,提出相關的歷史證據和國際法依據。換言之,台灣當局提供大量的歷史證據支持中國南海領土主權主張佐證中菲間爭端係“領土主權爭端”,對中國有利。(2)以台灣當局實際控制的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權利,并提供大量事實證據佐證太平島的“島嶼”自然條件,換言之,在海域權利方面,主張“整體論”的中國政府與台灣當局“僅就太平島主張海域權利”的論調明顯不同,不利於中國主張。

  第二,管轄權問題證據:(1)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曾向菲國提出26個問題,其中第15個問題關於中國“南海斷續綫”內主張海域歷史性權利,〔31〕仲裁庭關注到台灣地區領導人馬英九在2014年9月1日的“南疆史料特展”開幕致詞表示“在1947年宣布U形綫(南海斷續綫)的時候……那時候的領海的觀念是3海里,……,最多到12海里,沒有其他的所謂的海域主張”。菲國迅速引用該發言證明:中國未主張斷續綫內的海域歷史性權利。〔32〕

  (2)“南疆史料特展”後,由台灣當局於2015年7月將展示的檔案編輯為《南疆史料選輯》一書出版,〔33〕菲國以該書無檔案記載中國20世紀之初在南海有任何官方活動,佐證中國斷續綫內海域主張不符合歷史性權利的條件。〔34〕

  四、南海仲裁庭突破可受理性門檻,違反“2758號決議”

  4.1仲裁庭歪曲中國政府意思,否決“群島整體主張”

  證據可否發生影響,在於法庭考查後是否予以采納。首先,仲裁庭直接認定該案與“領土主權問題”無關,粗暴解決了爭端可受理性的“主權爭端”議題。〔35〕其次,為解決海域權利主張之可受理性問題,仲裁庭可謂煞費苦心。第一,審查證據時,變造中方2011年4月14日外交照會的文字:將其中的謂語“is”改成“are”,“is”為單數謂語,表明主語“南沙群島”是作為單一整體主張;謂語為“are”時,則表明主語係“南沙群島中的多個島礁”而非整體。〔36〕第二,歪曲中國政府真實意思,反以台灣當局的“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權利”認定中國就南沙群島“多個”海上地物(而非整體)可否主張海域權利與菲國存在事實與法律上的爭端,蠻橫解決“菲國訴求不能反映爭端”或“爭端不存在”的問題。〔37〕

  針對進入庭審的台灣地區證據,中國政府態度明確。2016年3月24日中國外交部曾針對台灣地區的《南海政策說帖》和《法庭之友意見書》發言,可完整顯示中國政府對台灣當局證據之態度。其中關鍵一段:“中國將南沙群島作為整體主張海洋權益,兩岸中國人都有責任共同維護中華民族祖產”。〔38〕此發言強調了“南沙群島整體論”和“祖產”兩詞。《布萊克法典》的“祖產”(Heritage),意思是前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39〕

  結合2016年7月12日中國政府在南海案後發布的《南海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聲明》、〔40〕2011年7月6日外交照會。〔41〕2016年7月12日聲明提到:中國在南海的權益,包含了(1)四大群島的領土主權、(2)四大群島整體主張的海域權利、(3)歷史性權利;2011年7月6日外交照會係表明:中國歷史性權利之內涵包含了“歷史性所有權”。故,此兩份聲明可解釋中國南海“祖產”的具體內涵。換言之,中國政府2016年3月24日之發言已清楚表明:不認可台灣當局之“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因為中國南海祖產的內涵有“標準答案”。

  荒謬的是,仲裁庭竟透過歪曲中國外交部2016年6月3日之發言,認為中國政府“同意”台灣當局的“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并將之認定為中國政府全部立場。最終,仲裁庭以假充真捏造了不存在的爭端,支持了菲國主張。

  然細查2016年6月3日中國外交部發言全文後發現,中國政府確認為太平島是法律意義的“島嶼”非“岩礁”,但仲裁庭忽視了中國外交部開宗明義的主張:中國政府是對包含太平島在內的南沙群島做整體海域權利的主張,并非僅就單個島嶼主張海域權利。〔42〕故,“以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權利”不能被視為中國之主張。顯然,南海仲裁庭構成違反“2758號決議”。

  4.2仲裁庭濫用自由裁量權否決太平島係“具備完全權利的島嶼”

  在裂解“整體主張”得逞後,南沙最大海上地物的太平島,其法律地位遂成程序問題關鍵。如果太平島法律地位是“具備完全權利的島嶼”能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會與菲國海岸產生的海域權利重叠,構成《公約》第298(1)(a)(i)條之“海域劃界爭端”,排除管轄權。

  仲裁庭針對台灣地區遞交的太平島各種事實特徵(包含飲用淡水、植被生態、土壤能力、能否維持人類生存、商業活動等)與菲國進行了詳細的討論。〔43〕2016年7月12日實體裁決書對太平島的裁決是:第一,認可太平島存在飲用淡水,但僅可維持少量人類生存;〔44〕第二,太平島的植被和土壤能力不足以維持相當多人口的生存;〔45〕第三,雖然曾有漁民生活使用南沙群島,但僅可維持有限的人類生存數量,〔46〕且嚴重靠外力維持島上人員生存,派駐島上的軍事或政府人員不滿足“人類居住”標準;〔47〕第四,認可太平島曾有過一定的商業活動但無法有效存續,進而否定太平島可維持本身的經濟生活。〔48〕換言之,否決了台灣地區關於太平島為“具備完全權利島嶼”的證據。荒謬的是,台灣地區所提供之太平島證據係最新、實地調查的直接證據,仲裁庭卻選擇性地采納了二十世紀早期法國和日本史料等間接證據。〔49〕最終裁定將太平島降格為“岩礁”,不能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因此不發生《公約》298(1)(a)(i)條所謂的“海域劃界”爭端,仲裁庭之管轄權不遭剝奪。〔50〕

  就台灣地區的太平島證據而言,仲裁庭先用不能代表中國的“以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權利”之證據解決可受理性問題,已構成違反“2758號決議”,在剩餘的管轄權審議中,又略過太平島事實特徵之證據(直接證據),轉而采用證明效力較低的第三國歷史檔案記載(間接證據),裁定太平島係“不具備完全權利的島嶼”。直接證據存在情況下,選擇采納間接證據,毫無疑問,仲裁庭也濫用了證據自由裁量權!

  五、仲裁突破管轄權門檻,違反“2758號決議”

  5.1“歷史性水域”法律制度

  歷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法律制度存在於國際習慣法,國際法院1982年突尼斯與利比亞大陸架案中承認該法律制度。〔51〕1962年聯合國秘書處的備忘錄,歷史性水域構成要素為:(1)個別沿海國在特定水域中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2)相當長的時間內明確、有效、持續地行使該權利;及(3)獲得其他國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認,方能成立。國際法院在1990年薩爾瓦多與洪都拉斯案的裁決指出:歷史性水域被定義為內水的法律地位,係基於一特徵:即該國主張的歷史性所有權存在。〔52〕基於主權活動的不同,不同聲索國的歷史性水域法律地位可被認為內水或者領海。〔53〕因此,以歷史性所有權為特徵的歷史性水域法律制度,實質為海域“主權”主張。結合“歷史性水域”構成要素分析,“歷史性水域”幾乎等同“歷史性所有權”(Historic Title)。〔54〕南海仲裁庭亦認可“歷史性水域”視為海域的“歷史性所有權”。〔55〕

  5.2歷史上台灣當局的“歷史性水域”主張

  1949年後,台灣當局未放棄1947年《南海諸島位置圖》之領土主張,并沿用1947年憲法(或稱1947年憲制性文件)。該憲制性文件第四條(國土)規定:中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之。1949年後,台灣當局對南海的領土及海域主張,出台三份政策法律文件:(1)1991年制定《國統綱領》,〔56〕闡明大陸和台灣均為中國領土,兩岸同屬一個國家,意指1949年後台灣當局未放棄中國大陸領土。(2)為配合《國統綱領》,1993年出台《南海政策綱領》,規定兩岸在南海之合作事項,宣稱斷續綫內海域為“歷史性水域”。〔57〕(3)1999年透過《第06161號令公告》公布第一批“領海基綫”等,稱斷續綫為“固有疆域界綫”,落實1947年憲制性文件第四條(國土)。〔58〕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當局這三份重要文件解釋了1947年憲制性文件第四條(國土)與同年公布的南海斷續綫之間的關係。不管是1949年前的國民黨政府,還是1949年後的台灣當局,在其1947年憲制性文件下的領土主張(即“固有疆域”之意涵),包含中國大陸、台灣地區、南海諸島及斷續綫內括“海域”,因為斷續綫是“國界綫”。〔59〕換言之,1949年建立的新中國,在南海斷續綫可繼承到的祖產或主張,即斷續綫內水域主張,係具備主權意涵的“歷史性所有權”。因此,斷續綫內所有島礁及海域皆為中國主權涵蓋範圍。

  阿扁當局在2005-2006年陸續廢掉《南海政策綱領》、〔60〕《國統綱領》,〔61〕但不能否認的事實是:台灣當局曾解釋了1949年之前中國在斷續綫內的海域“歷史性所有權”主張,係基於歷史、範圍明確、有憲制性文件依據的海域主權主張。在歷史上無法磨滅。

  5.3仲裁庭片面截取不利於中國“歷史性所有權”主張的證據,違反“2758號決議”

  中國的南海斷續綫主張係源自1947年國民政府的《南海諸島位置圖》,換言之,中國“歷史性所有權”主張的時間跨度自然包含了1949年之前的國民黨政府時期。但仲裁庭最終裁定:“中國在斷續綫內沒有主張歷史性所有權”,關鍵係中國沒有此類作為。〔62〕仲裁庭將中國的歷史性所有權主張以1949年10月1日為界綫,分為兩段時期處理。

  第一,1949年10月1日以後考查的關鍵性證據是中國政府的作為。見實體裁決書207-214段所列證據,〔63〕均為1949年10月1日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南海的聲明和管轄事實,被仲裁庭錯誤地推測為中國沒有主張歷史性所有權。〔64〕但2011年7月6日中國外交照會的英文版本,明確寫出中國在南海有“歷史性所有權”(Historic Title)主張,仲裁庭竟將關鍵證據認定為“翻譯錯誤”!〔65〕

  第二,仲裁庭和菲國討論馬英九2014年9月1日的開幕致辭發言和《南疆史料選輯》的檔案後予以采納,其證據效果正是補充1949年10月1日之前的國民政府也未在南海主張過“歷史性所有權”。

  事實并非如此。馬英九2014年9月1日的“南疆史料特展”開幕致辭曰,“在1947年宣布U形綫的時候……那時候的領海的觀念是3海里,……,最多到12海里,沒有其他的所謂的海域主張”,於2014年10月被英國《經濟學人雜志》報道,〔66〕菲國遂引用證明中國未主張斷續綫內的海域歷史性權利。〔67〕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英國)負責人劉志攻於2014年11月緊急致函《經濟學人雜志》澄清曰:馬的發言是指1947年提出南海斷續綫時,當時的海洋法除領海和毗連區外,尚無其他海洋制度,台灣當局的主張不限於“島礁”及“3到12海里的領海周遭水域”。〔68〕單純從字面意思理解,馬英九之發言與劉志攻之澄清,兩者法律內涵確實天差地別。前者意味著中國直到1947年,尚未在斷續綫內提出過歷史性所有權以及其他歷史性權利的主張(因為欠缺歷史依據),這是不利於中國的主張。劉的澄清則為:中國提出斷續綫時,國際海洋法衹有領海和毗連區之海域制度,但不妨礙中國對該水域提出超越此類制度的歷史性所有權或歷史性權利的主張,這是有利於中國的主張。馬和劉的言論均同樣出自台灣地區,以時間先後,顯然,後者的澄清為台灣當局最終、確定的意思表示。

  此外,2015年7月出版的《南疆史料選輯》一書,為台灣當局遴選後的南海檔案進行編輯出版。查看此書內容有:(1)1947年含有南海斷續綫的《南海諸島位置圖》;(2)記載“歷史性水域”的《南海政策綱領》也在其中。〔69〕結合劉志攻的澄清函和《南海政策綱領》,可呼應:(1)中國政府2011年7月6日外交照會的“歷史性所有權”絕非“翻譯錯誤”;(2)中國在南海地區確有提出“歷史性所有權”。故,完全符合構成《公約》第298(1)(a)(i)條之“歷史性所有權”內容,排除仲裁庭的管轄權。

  奇怪的是:(1)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給菲國的第15個問題,竟無劉志攻的澄清函,菲國也未引用,仲裁庭反斷章取義地將“2014年9月1日的馬英九發言”視為中國的“違背己方利益證據”,予以采用。(2)仲裁庭審查《南疆史料選輯》,也直接無視了《南海政策綱領》這一關鍵檔案存在。仲裁庭與菲國討論了“2014年9月1日的馬英九發言”和《南疆史料選輯》一書後,在裁決書輕率定論:中國從未在南海提出過歷史性所有權,支持了菲國主張。〔70〕可見,仲裁庭對證據做了區別處理,片面采納不利於中國的證據,忽視對菲國有殺傷力的證據。

  仲裁庭將“2014年9月1日的馬英九發言”視為“違背己方利益證據”予以采納,顯然不妥:(1)台灣當局非中國合法代表,台灣地區領導人及其行政管理機構人員,也絕非中國政府的高級官員,不能代表中國合法政府意志;(2)縱使退一步,假設中國政府願意認可台灣當局之言論,但馬的發言與中國政府對“祖產”詮釋的內容明顯不符,不能視為中國南海主張,相反,後續劉志攻的澄清函更接近中國政府的意思表示。換言之,仲裁庭斷章取義的采納證據違反“2758號決議”精神,公然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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