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透明度的要求,《中歐投資協定》要求各締約方迅速公布與協定相關的所有事項的法律、法規、政策方針、程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決,以使感興趣者能夠及時獲得相關信息。此外,《中歐投資協定》還要求各締約方應確保其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普遍適用性。這就要求司法和行政機關在處理案件前必需有一套完備的程序,包括證據的提交、認定,證人、證言的採用標準以及做出決定的時限和程序等。
前述僅為《中歐投資協定》中的2-3個條款,從內容的詳細程度上看已遠遠超出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基於此,《中歐投資協定》一旦生效,對中國行政機關的決策決定程序、做事方法和習慣等均會構成極大挑戰。為了履行協定下的義務,整個政府(包括中央和各級地方政府)的官員和普通公務員都必需改變過往的行事習慣,否則便可能代表國家違約。這些規定對中小企業尤為重要,因其與大企業不同,沒有與東道國政府議價的能力。
或可說,這些關於政府決策決定程序和實體要求的規定反映了法治社會的基本需要和條件。區別是如果中國政府自行推動相關方面的改革和改善,對法律條文和行政規章的解釋便可以按照中國的傳統、文化為之。鑒於《中歐投資協定》是國際條約,一旦對方認為中國政府(事實上是官員和辦事人員)的行為不符合條約規定,相關條文必須按照解釋條約的國際規則進行。言之,通過《中歐投資協定》,中國政府的行為和不行為,中國法律、法規的解釋便處於國際監管之下。如果說加入世貿組織對中國的法律制度、法律等構成重大影響,《中歐投資協定》的影響則可能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至少在有些方面是如此。
總體言之,《中歐投資協定》為歐盟投資者,包括中小企業投資者,進入中國市場打開了大門,奠定了堅實的法律保護基礎。如果此時不批准,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國際形勢的變化,歐盟也許就再也沒有機會達成如此有利的協議。歐盟不乏有志之士,故我們認為,其終將批准《中歐投資協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