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詹大法官之意,係指在動員戡亂時期的黨國體制下,即使司法院亦會向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提出“工作報告”及“接受指示”,但這並不能驟爾認定屬受國民黨在“業務經營”上之實質控制。若非如此,難道司法院也是國民黨的附隨組織?換言之,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可了凡曾受國民黨在業務經營實質控制者,皆屬國民黨的附隨組織之立法,即為詹大法官所認為的“株連九族”。
事實上,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黨產條例”並不違反憲法的理由,無非是基於他們心中所認知的“轉型正義”之精神,但民進黨所講的“轉型正義”,卻是以清算與鬥爭國民黨為目的。在大法官的認知與解釋文中,也認為在動員戡亂時期裡,有些作為儘管合於當時的法律,但仍屬“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情形。
然而,動員戡亂屬戰爭時期,且中華民國於民國36年底開始施行憲法,沒多久就進入了動員戡亂時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尚未及建立,又何來“破壞”之說?更荒謬的是,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的規定中,二次大戰日本天皇宣布投降日起,就被視為“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須“轉型正義”的起始時間點,難道日本殖民統治台灣時是實施“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時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