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將不特定社會主體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農地利用權從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系中剝離,將其重新命名為“土地經營權”,這一做法使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被純化為僅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農用地用益物權。名稱調整後,承包地上的土地使用權利得以明確區分為“身份性使用權利”和“市場化使用權利”兩大類型,前者為土地承包經營權,遵循封閉式福利分配邏輯,後者為土地經營權,遵循開放式市場配置邏輯。
民法典對承包地流轉實踐的重要意義
《民法典》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完善,對承包地流轉實踐具有四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是權利歸屬更清晰。土地所有權由農民集體專享,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大部分土地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不適宜家庭承包的“四荒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向市場主體公開發包,由市場主體取得土地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專享;土地經營權則為無身份限制的市場化權利。
二是流轉方式更豐富。承包農戶可以自己耕種,也可以流轉承包地。承包農戶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從而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易主”;也可以在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通過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從而形成“三權分置”權利結構。在流轉土地經營權時,流轉雙方可以通過平等協商自願選擇是設定物權還是設定債權:流轉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為物權,其物權變動采意思主義,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流轉期限五年以下的土地經營權則為債權。
三是土地承包關係更“穩”。實踐中,一些農民雖進城務工、承包地閑置,但流轉意願不高,其中一個顧慮,就是擔心承包地流轉後會要不回來,遇到徵地拆遷得不到補償,甚至擔心會影響自己下一輪承包的權利。《民法典》通過清晰的權利體系安排和權能界定,進一步明確農戶通過出租、入股和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時,農戶仍然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人,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屆滿後土地仍然回到農戶手中;即便流轉期內遇到徵地拆遷,農戶仍然能憑借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相應的補償和安置;在本輪承包期限屆滿後,只要農戶仍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承包資格和繼續承包的權益不受影響。如此就可以讓進城務工的農民吃下“定心丸”,放心流轉承包地,避免土地撂荒。可見,承包地“三權分置”並不是架空農戶權利,也不是削弱農戶權利,而是豐富了農戶行使權利的方式,並明確界定各種流轉行為的法律後果,農民得以結合自身情況選擇最符合其利益訴求的流轉安排,從而做到“明明白白”流轉、“踏踏實實”流轉。
四是土地經營權更“活”。在新的承包地流轉權利體系下,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種農業新型經營主體可以通過多種方式獲取土地經營權:既可以從農戶手中流轉土地經營權,也可以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直接流轉土地經營權;既可以通過出租等方式獲取五年以下的債權屬性的土地經營權,並通過流轉合同靈活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滿足一些短期經營需求;也可以通過入股或者其他方式獲取五年以上的物權屬性的土地經營權,其權利獨立性更強也更穩定,適合較為大額和長期的投資經營需求。不僅如此,土地經營權依法登記後,土地經營權人可以用土地經營權抵押融資,釋放土地的金融功能,亦可轉讓其土地經營權。多樣化的權利類型和市場化的權能安排,使得土地經營權真正得以“放活”。
切實實施民法典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新規
《民法典》的生命在於實施,要全面貫徹落實《民法典》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新規,當務之急,必須做好如下幾點:
一是抓緊清理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有關國家機關需要盡快遵循《民法典》的精神和基本規則清理並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尤其是農業管理法規和規章中與《民法典》新規則不相適應的規定,促進規則體系內部的和諧統一,為各主體遵法、守法、適用法律提供明確的遵循。
二是切實做好土地經營權登記工作。《民法典》確認了流轉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經營權的物權地位,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等農用地的土地經營權亦屬於物權,對這些具備物權屬性的土地經營權進行不動產登記,是這些權利產生物權的普遍對抗效力以及轉讓、抵押的法定要求。有關部門應抓緊研究,出台相應舉措,為當事人開展土地經營權登記暢通渠道。
三是重新擬定流轉合同範本。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新的法律規定重新擬定流轉合同範本,並依據流轉法律關係的不同類別有針對性地設計不同種類的合同範本,供交易當事人選用,規範流轉行為,提高交易效率。
四是讓新規入腦入心入田間。加大對《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新規的學習宣傳力度,做好對基層農業幹部、農戶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教育培訓,讓相關各方學懂學透新規,學會運用新規,讓《民法典》的文本寫入田間地頭。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 宋志紅(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不動產與自然資源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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