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三)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四)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