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緊密型共同犯罪中,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是否按主罪的罪名以共犯論處須綜合情況把握,不可一概而論。在緊密型共同犯罪環境下,是將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幫助行為作為主罪的共犯,還是依其技術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繼續單獨認定,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例如,某非法集資公司通過線上非法吸收資金,其內部設置有專門的IT技術部門,負責建構App用於發售非法理財產品,並進行日常網絡維護,該部門負責人領取員工薪資。首先,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技術部門負責人主觀上明知所在公司在實施非法集資犯罪,客觀上仍為其設立專門的網站,發布非法集資信息,其行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犯罪構成。其次,作為犯罪單位內設部門負責人,日常行為與公司的非法集資行為聯繫緊密,與外包化的技術服務行為在緊密性上有一定差異。網絡技術服務與非法集資信息發布是涉互聯網非法集資犯罪具體實行行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可否因此就評價為非法集資犯罪,依據從一重處的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非法集資罪名。筆者不贊同一刀切的重罪名優先的認定思路,還是要從主觀故意的內容與客觀行為的緊密聯繫程度來分析幫助行為與主行為是否達到共同犯罪的程度。通常可根據任職時間、行為內容、獲利情況等因素來進行綜合判斷。“互聯網+”形態下的犯罪,只有最能體現主罪行特質的那部分行為宜歸集評價為主罪名,例如具體實施詐騙資金的行為,直接向公眾宣傳虛假理財產品非法獲取、轉移、使用資金的行為。不體現主罪名特質但對主罪名的罪行得以實施起到技術支持、保障、服務等作用的相對獨立的非法網絡技術支持行為,除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從中獲取了遠超出技術服務價值的非法利益的,可依作為共犯的主罪名論處,在其他情況下因刑法對此類非法網絡技術支持行為有了專門的評價罪名,單獨評價更符合其行為的本質,也有利於達至罪刑的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