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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競爭中性原則”深化國企改革
http://www.CRNTT.tw   2019-04-02 08:30:08
  中評社北京4月2日電/有關競爭中性原則及其相關議題受到廣泛關注並引發深度討論。“競爭中性(Competitive Neutrality)原則”要求,在要素獲取、准入許可、經營運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等方面,對各類所有制企業平等對待。國資監管部門此前也曾表示,“我們也提倡所有制中立(Ownership Neutrality)”。實質上,“競爭中性原則”與“所有制中立原則”是一個硬幣的兩面。

  競爭中性原則的演進過程和基本內涵

  經濟參考報發表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教授胡左浩文章介紹,競爭中性原則最早由澳大利亞政府提出。20世紀90年代前半期,澳大利亞為了在國內形成一個真正的全國性的統一市場以及實施更有效的競爭政策,對競爭法律和競爭政策進行了廣泛的改革。改革的目的就是改善市場效率、提高生產率以及鼓勵創新。1993年澳大利亞發布《希爾墨報告》(Hilmer Report),即國家競爭政策評估報告。在報告中提出有效的國家競爭政策改革的六大議題:企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競爭中不當的規則限制、公有企業的不適當壟斷、基礎設施的進入門檻、壟斷定價以及公有企業與私人企業競爭環境下的競爭中性。該報告中正式提出競爭中性原則,即政府從事的那些與私人部門相競爭的商業活動不得僅僅因其政府所有和控制而享有競爭優勢。競爭中性原則要求構建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消除公有企業在資源配置和政策優惠上的市場扭曲,給公有企業和私人企業一樣的公平競爭環境,保證各個市場參與主體處於平等的市場競爭地位。可以看到,澳大利亞提出競爭中性原則的最初目的是通過國內競爭政策的改革來促進國內統一市場形成以及保證市場公平競爭。

  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自2009年以來積極推進競爭中性原則的研究和推廣,並得到歐盟(EU)的積極響應,因為歐盟自成立以來一直推動歐盟區域市場內的平等競爭。OECD最早在2009年基於兩次競爭政策的圓桌會議的討論成果編輯出版了題目為《國有企業與競爭中性原則》的研究報告。其後OECD又陸續發表了大量的相關研究成果。

  從OECD發表的研究成果來看,2013年是一個分水嶺。2013年之前的研究,著重於討論基於競爭中性原則如何在一國或區域內部構建公平的競爭環境。2013年之後的研究,則著重於從貿易和投資融合的角度基於競爭中性原則討論國有企業在全球經濟中扮演的角色、產生的影響以及防範機制。報告指出大約22%的全球最大公司被政府有效控制。OECD提出的競爭中性規則架構包括競爭中性定義、識別標準、評價準則、投訴機制、約束和懲罰機制,構成了一個競爭中性原則實施的完整體系。

  美國政府自2011年之後在全球性經濟組織中積極推行OECD主張的競爭中性原則。美國或者單獨或者聯合澳大利亞、歐盟等國家和區域組織,在國際貿易和投資談判中(如TPP、APEC)將競爭中性原則加入談判議程,以期成為一項新的國際貿易和投資規則。

  澳大利亞對競爭中性的定義是“政府把控的商業活動不得因其公有的所有權地位而享有私營部門競爭者所不能享有的競爭優勢”。強調不同市場主體間的平等市場地位,防止對私人企業的市場歧視,避免給予公有企業的資源錯配和政策優惠而導致市場扭曲以及效率低下,從而損害全社會的福利。

  OECD對競爭中性原則的定義則簡潔明了:即“維持公有企業與私人企業之間的平等競爭”(Maintaining a Level Playing Field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Business)。強調“競爭中性原則是一個規則框架,在這個框架內公有企業與私人企業面對的是同樣的規則體系;同時,與政府的任何接觸都不會給市場參與者帶來競爭優勢”。同時也提出了實現“競爭中性”的保證原則包括平等對待(equal treatment),透明度管理(transparency directive)和政府補貼控制(government subsidy control)。

  UNCTAD(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對競爭中性原則的定義是“與私人部門競爭的重要政府商業活動不應該僅僅由於政府所有和控制而具有競爭優勢或者競爭劣勢”。這個定義的特點是不僅強調國有企業具有的額外競爭優勢,也強調額外競爭劣勢。

  其中,由國家所有和控制可能帶給國有企業的競爭優勢通常包括:免除相關稅費、免於各種規則要求、明顯的和隱藏的政府對企業債務的擔保、優惠貸款、無需考慮折舊費用、無需考慮資產的商業回報、免於破產、各種補貼和優惠(如土地優惠)、壟斷和義務優勢(Monopoly and advantage of incumbency)、信息優勢等。由國家所有和控制可能帶給國有企業的競爭劣勢通常包括:更高的責任義務(greater accountability obligation)、公共服務義務、管理自主性約束、需要遵守各種政府相關政策(如工資、就業、行業事務)等。

  OECD在2012年發表的《競爭中性:維持公有企業與私人企業之間的平等競爭》報告指出,為了實現公平、透明、開放的競爭,主張從以下八個方面認定競爭中性狀況:(簡化)國有商業企業的運營模式、(識別)承擔各類功能的成本、(實現)商業回報、(透明的)履行公共服務義務、(確保)稅收中性、(確保)監管中性、(確保)債務中性和補貼中性、(競爭性)政府採購。如何界定基於競爭中性原則的市場治理改革是否有效?澳大利亞在《國家競爭會議報告》(National Competitive Council)中提出了競爭中性效果評價標準。總體原則是基於競爭中性原則改革的收益是否大於改革的成本。九大具體評價標準包括消費者利益、市場競爭性、可持續發展、社會福利與公平、行業關係、就業的健康程度和安全性、行業進入門檻與公平性、經濟增長與地區發展以及資源有效配置。

  借助競爭中性原則加快和深化國企改革的意義

  文章指出,中國國有企業數量多、規模大、發展快且積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因此,一旦競爭中性原則變為國際經貿的通用規則將對中國廣大國有企業產生深遠影響。

  借助競爭中性原則,一方面在國內可以促進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間的平等市場競爭地位形成,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另一方面在國際上反對因為所有制設置不同的規則和歧視性待遇,為中國國有企業在國際市場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創造公平環境。

  借助競爭中性原則對加快推進和有效深化國企改革,實現國有企業改革目標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競爭中性原則的基本取向與國有企業的總體改革方向相一致。競爭中性原則主張維護處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強調不同市場主體間的平等市場地位。而國有企業改革的思路和目標是 “促使國有企業真正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獨立市場主體”。而改革之後真正作為獨立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當然也需要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需要不同類型的獨立市場主體都得到平等對待,需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市場環境。因此,競爭中性原則的基本取向與國有企業的總體改革方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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