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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的四個特色和創新
http://www.CRNTT.tw   2019-03-22 09:00:35
  中評社北京3月22日電/2019年3月15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現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以下合稱“外資三法”)同時廢止。這意味著統一的外商投資基本法終於問世,也標誌著中國對外開放事業開啟了新的篇章。

  外資三法的成就與不足

  經濟參考報發表中國社科院國際法所研究員廖凡文章介紹,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了改革開放的基本國策。1979年7月1日,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國自此有了第一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1986年4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這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成為規範中國外商投資企業活動的支柱法律,為改革開放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

  但隨著實踐的發展,外資三法已經不能適應現實需要,暴露出這樣那樣的問題,例如與一些新頒行的法律存在衝突、與政府職能轉變需求不相適應、滯後於國際經濟形勢新變化等。概括起來,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針對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分別立法,對市場實踐中並無實質差異的外商投資活動,在法律制度上人為地做出區分,造成法律實施和適用的繁瑣化;

  在《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企業組織法相繼出台後,外資三法中的部分條款與上述法律的規定存在抵牾和衝突,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亂與失衡,制度“雙軌”現象亟待消除;

  外商投資的國民待遇原則未得到徹底貫徹,在市場准入方面與內資區別對待,需要進行專門審批,從而成為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和進一步改革開放的制度性障礙;

  外資三法構建的管理機制是以企業組織形式為基本著眼點,以行政審批為主要規制手段,對市場准入全面管制,對外商投資進行全鏈條審批,管得過多、過寬、過死,不符合行政放權、企業自主、市場自治的大趨勢;

  外資三法僅涉及新設投資這種外商投資形式,對跨國併購未予規定,對外國資本在資本市場上的間接投資行為也未予涵蓋。

  《外商投資法》的特色與創新

  文章分析,相較於外資三法,《外商投資法》的特色與創新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從企業組織法轉型為投資行為法、更加強調對外商投資的促進和保護、全面落實內外資一視同仁的國民待遇原則以及更加周延地覆蓋外商投資實踐。

  從企業組織法轉型為投資行為法

  外資三法出台時的歷史背景和立法理念決定了其基本上是企業組織法,主要規制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設立變更。這一方面導致外資三法的相關規定與後來制定的《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一般性企業組織法存在大量重複和局部衝突(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合營企業不設股東會,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另一方面則使得外資三法難以專注於處理與外商投資行為直接相關的特色性問題。

  新通過的《外商投資法》以投資行為為著眼點和依歸。《外商投資法》第31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換言之,《外商投資法》將外商投資所涉及的企業組織形式方面的內容交由上述法律制度去統一調整和規範,自身則集中於與外商投資行為直接相關的特色性內容,包括外資界定、外資准入、外資保護、外資審查等。這符合國際通行的立法模式。

  進而言之,這一轉變還意味著主管部門不再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有別於內資企業的概括式管理,而是以內外資企業相同對待為原則,外商投資企業在企業組織和運營方面同內資企業一樣貫徹公司自治、企業自治,淡化行政審批色彩,在企業設立、股權轉讓、變更終止等方面賦予中外經營者更多契約自由和更大的自主權。

  與此同時,《外商投資法》設置了5年的過渡期,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有助於保持制度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保護投資者的合理預期。

  強調對外商投資的促進與保護

  與外資三法側重於管理不同,《外商投資法》更為強調對外商投資的促進與保護。第1條就開宗明義地指出:“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關於“投資促進”的第二章有11條,關於“投資保護”的第三章有8條共計19條,加上第一章總則部分關於保護和促進投資的部分條款,在數量上遠遠超出關於“投資管理”的第四章(僅8條)。

  此外,《外商投資法》的一些具體規定,也體現出較以往更強的保護力度和更高的保護水平。例如,第20條規定:“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征用。徵收、征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再如,第10條規定在制定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時應當徵求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和建議,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和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及時公布;第22條強調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第26條規定建立專門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第27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和自願參加商會、協會等,都充分彰顯了《外商投資法》促進和保護外商投資的力度和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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